抗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程某某,男,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天龙机电(集团)卫辉市轴承厂(现为卫辉轴承厂)(以下简称卫辉轴承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程某某诉原审被告河南天龙机电(集团)卫辉轴承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于2003年6月12日诉至本院,2003年8月7日本院作出了(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原审原告不服,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12月30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理,本院于2004年9月25日作出了(2004)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卫辉轴承厂赔偿原审原告程某某经济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民检民行抗字(2006)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9月4日下达了(2007)卫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4)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程某某起诉,原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卫辉市人民法院(2007)卫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原审被告卫辉轴承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2年元月1日原审被告河南天龙机电(集团)卫辉轴承厂与卫辉市天信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天信公司),2002年3月16日原审原告又与卫辉市天信轴承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原审原告出资,在天信公司承租卫辉轴承厂内闲置地方兴办向阳煤球厂,2003年5月29日,卫辉轴承厂突然锁住大门,致使原审原告停产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审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无权使用我厂土地,另外,厂大门被锁不是我厂所为,我厂的场地是出租给了卫辉市天信轴承有限公司,由天信公司负责管理,故我厂不存在侵权行为。
查明:2002年元月1日,河南天龙机电(集团)卫辉轴承厂与卫辉市天信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自已的厂区出租给了卫辉市天信轴承有限公司,2002年3月16日天信公司与原告程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天信公司提供上述厂区部分场地给原审原告搞煤业生产经营,原审原告自主经营,每年向天信公司交管理费(利润)2000元,2003年5月29日起至2003年7月26日止该厂区大门被人锁住,致使原审原告无法进行煤业生产及销售。
另:在原审原告起诉时,已将天信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审理期间撤回对天信公司的起诉。
卫辉轴承厂于2003年3月24日通过邮局已向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新禄发出解除合同关系的通知书,任新禄承认收到邮件。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程某某与天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实为租赁,从协议内容上看,天信公司将土地提供给原审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仅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天信公司在未经被告卫辉轴承厂的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审原告签订协议是转租行为,应属无效行为,被告卫辉轴承厂通过邮局通知天信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天信公司已收到租赁关系应视为解除。现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与卫辉轴承厂不存在利害关系,卫辉轴承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审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焕春
审判员于爱琴
审判员宋复数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