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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陈某诉冯某、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1967年。

原告陈某,女,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冯某,男,生于1964年。

被告吴某,女,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刘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房屋重建和加固费用x.41元,房屋租赁费3600元,合计x.41元。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村委会的证明材料;

2、南阳正威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

3、加固方案;

4、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隔墙邻居,翻建房子时我就租住在原告屋里,他房子建筑质量差,我租住时就有裂缝漏水,我盖房与他房子裂缝漏水无关,因此,看在邻居面上我最多给他拿1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证人冯某x、冯某x的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紧邻,于1989年同在冯某村各建门面一层四间,1995年原告方在原有基础上加盖一层。后原告方外出打工时将一层门面租出去。2009年春被告租住原告东头一间房屋居住,将自己房子扒掉,在原有基础上盖三层楼房,被告房屋建后,所租住原告的房屋地基开始塌陷,楼梯断裂,山墙及前后墙严重裂缝,被告并进行修补和加固,但不起某用。原告知道此事后,回家找着被告协商,被告认为自己盖房子在自己宅基上,没有占住原告宅基不予赔偿,原告随后找村X村委会调解时,被告仍坚持己见,最多同意赔偿1000元,为此引发诉讼。

原告起某,本院于2011年元月14日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没有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双方签字同意由法院委托南阳正威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严重塌陷及墙体裂缝与被告建房有无因果关系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一、李某个人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与相邻冯某建房有一定原因;二、李某个人房屋局部出现险情,经修复后仍能正常使用。建议:一、对李某个人房屋紧邻的楼梯间及后半间房屋拆除重建;二、对其它房间出现的裂缝进行修复。同时,南阳泓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加固方案(图纸)。该鉴定报告和加固方案出来后,本院于4月21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被告看后仍认为是原告自己房子质量问题,不同意赔偿。在委托那个单位作预算审核报告时,被告表示并签字“冯某不参与”,为方便起某,当场由原告抽签,最后抽住(略),该审核报告于2011年6月23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该预算审核报告的结果为:经认真核对和审核计算,李某、陈某房屋损坏部分根据加固方案鉴定的工程造价为x.41元。

上述事实有冯某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南阳正威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南阳泓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固方案、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紧靠原告东山墙下基垒墙建三层楼房是造成原告房屋紧靠被告第一间地坪下陷、楼梯断裂、墙体多处出现斜向裂缝、东山墙明显倾斜、失去承载能力的主要原因。南阳正威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李某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与相邻冯某建房有一定原因,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以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认定的直接费用x.27元为准,其它间接费用在农村建房不可能发生,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重建和加固费用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赁费36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南阳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造价预算,而不是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预算,该公司没有资质,出具的审核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理由,而证据证明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一个有资质而合法的工程造价核算单位,所出具的审核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故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吴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陈某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630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负担3815元,被告负担3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葆兴

审判员王书岗

审判员汪新发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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