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998年12月30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2年11月4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抓获,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抓获,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002年6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抓获,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9日22时许,修武县X乡派出所民警在依法查处西村X村一起组织淫秽表演案时,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张某丙、李某某、康某某(均已判刑)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煽动群众围攻派出所民警,导致出警的昌河车被砸毁,迫使民警将抓获的四名违法嫌疑人放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修武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证实,案发当日修武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大南坡村X街进行淫秽表演,即派警处理。
2、证人王×明、张×意、徐×明、秦×证实案发当日群众举报大南坡村有淫秽表演,出警时遭到赵某甲、张某丙、李某某、康某某等人的阻挠,出警的昌河车被砸坏,人员受伤。
3、证人黄×、郭×照证实,派出所民警要带走跳脱衣舞的演员时遭到李×全、李×喜、小某、张某丙等人的阻挠,有人起哄并向警车扔石头,郭×照脸被石头砸伤,张×意的脚也被砸伤。
4、证人刘×军证实,响器班在表演色情节目时,西村派出所民警出警遭到李×全、李×喜及大东村的俊×、赵某甲、张某丙等人的围攻,警车被砸。
5、被损坏的昌河车辆照片经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辨认无异议。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昌河车前挡风玻璃等修复价格未945元,
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丙、李某某、康某某就上述事实已被判处刑罚。
8、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二、2009年4月初的一天,修武县X乡X村民朗雷(另案处理)因手机没电,与被害人修武县X镇X村民张×文交换手机使用,后张将朗雷手机卖掉。为此,朗怀恨在心。2009年4月19日21时许,郎某、赵某丁、赵某戊(均另案处理)将张志文带至焦作市X路X村口一小某林伙同被告人张某乙持木棍对张×文进行殴打,张×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文陈述,案发当天因为将郎某的手机卖掉,在墙南村一小某林遭到四个男青年的拳打脚踢,四人还用木棍殴打,致使其头、脸、背、胳膊部位受伤。
2、证人赵×证实,案发当天在焦作市X路X村的小某林和赵某戊、张某乙等人对卖朗雷手机的男青年进行殴打。
3、证人郎某证实,结伙张某乙、赵某丁、赵某戊等人在墙南村一小某林对张×文进行殴打。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经调解,被告人张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文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
三、2009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王某、张某乙伙同康某来(已判刑)、宋贝贝(另案处理)酒后窜至修武县X路X村康某明饭店,无故殴打康×成、康×旦,并将康×明饭店的桌椅餐具等物品砸坏,经鉴定,康×成、康×旦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康×明饭店被损坏的物品总价值325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康×明陈述,2009年6月11日中午1点钟左右,在厨房听到外面有人吆喝,出来看见赵某甲正在打康×旦,并将店内的东西砸坏,后王某打其一拳,赵某甲也用板凳砸其,但未砸到。
2、被害人康×旦陈述,案发当天和康×明、康×成、宰×争在康某明的饭店打扑克,看到赵某甲、王某、张某乙和一个黄某发的人拿着啤酒瓶进来了,后王某说“就是他,给我打他”,赵某甲等四人就拿啤酒瓶砸其,后用板凳砸。
3、被害人康×成陈述,和康×旦、宰×争、康×明在康×明饭店打牌,赵某甲、王某、张某乙等人拿着啤酒瓶进来饭店,赵某甲等四人用啤酒瓶、板凳往康×旦身上乱砸,后四人用盘子、炒菜锅等朝其头上、身上乱砸。
4、证人申×云、王×全、王×莲、张×军、段×党、康×孬、苏×有、宰×争、康×明、范×林均证实,案发当天赵某甲、王某、张某乙、宋贝贝在康某明的饭店对康×旦、康×明、康×成进行殴打,并将康×明的饭店物品砸坏。
5、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09年6月11日上午和王某、张某乙、范×林、康×来等人在康某明饭店的对面吃饭,康×来说康某明饭店里面有个仇某,让其带东西过去打他,后和王某、张某乙、宋贝贝对康×旦进行殴打,康×来说打错人了。后四人和康×明打了起来,并把康×明的饭店物品砸坏。
6、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供述与赵某甲一致。
7、同案犯康×来供述,因与康×成有矛盾,其就让赵某甲、王某、张某乙等人到康×明饭店殴打康×成,后几个人将康×旦、康×明、康×成进行殴打,并将康×明的饭店物品砸坏。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西村X村康某明家饭店。
9、伤情照片经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王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康×来已被判处刑罚,被害人康×成、康×旦、康×明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
综合证据:
1、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王某在焦作市六号院被抓获。
2、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有前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赵某甲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的事实,涉案赃物虽被公安机关扣押,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抓获,该起犯罪事实未查证属实,不属于立功。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分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甲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乙请求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请求判处缓刑。考虑涉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被赔偿,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且均系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有累犯情节,被告人王某有前科表现,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