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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尚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尚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挚,被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9日,被告尚某某借原告周某某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被告出具的收据及被告签名的入库单。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的签字非被告所写。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9日,被告尚某某借原告周某某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所对2006年9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但因被告未提供其同期正常书写的笔迹样本,也未提供其他正常书写的笔迹样本,该所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某某借原告周某某现金x元,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07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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