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穆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8月23日18时左右,原告看到二被告往公路上倒垃圾影响走路,就把垃圾扫到一堆想点燃,二被告就对我破口大骂,不由分说将我暴打一顿,致使我头、胸等多处受伤,当场昏迷,被送进县人民医院抢救。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及日后继续治疗费等共计5000元。
被告穆某某辩称,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21时许在我家楼梯跟前放火时,我将火浇灭,原告就对我耍流氓,并将我打伤,我没有打原告。
被告翟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0年8月23日20时左右,原告在路上打扫卫生时将垃圾扫到被告墙根附近点燃,二被告以原告在其房屋附近放火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外伤、脑震荡、上唇软组织损伤、胸部外伤。2010年8月23日21时,原告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2010年8月29日8时出院,花费医疗费160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舆县人民医院病历及票据、平舆县公安局杨埠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打扫双方公共路段的卫生,原被告均受益,二被告以原告放火为由故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对此,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二被告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原告,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就医,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存在,考虑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受伤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606.8元,误工费4806.95元÷365×7=92元,护理费4806.95元÷365×7=92元,营养费10元×7=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1960.8元。对于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继续治疗费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某、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60.8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穆某某、翟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百旺
审判员魏华飞
审判员姚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