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江,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亲属,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大道X号。
负责人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14时40分,原告胡某、何某乘坐原告陈某所有的蔡利兵驾驶湘A-3429D轿车沿省道S206线由煤炭坝往菁华铺方向行驶,行至衡龙某镇X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丁某所有的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湘A-6VU09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胡某、何某受伤。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某、刘某乙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35381.57元,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47926.1元,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87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4时40分,蔡利兵驾驶湘A-3429D号轿车沿省道S206线由煤炭坝往菁华铺方向行驶,行至衡龙某镇X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湘A-6VU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湘A-3429D号轿车上乘客何某冬死亡,胡某、何某受伤,湘A-6VUX号轿车上乘客杨菊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何某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胡某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7068.73元,原告何某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药费32491.2元。2011年12月9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蔡利兵、被告刘某乙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何某冬、原告胡某、原告何某、杨菊芳无责任。2012年2月21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胡某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3个月,鉴定原告何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后休息8个月,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3个月,共用去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乙所驾驶的湘A-6VUX号轿车系被告丁某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赔偿原告胡某、何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56000元,赔偿原告陈某车损2000元,共计赔偿原告胡某、何某、陈某6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何某、陈某损失27367元;
三、被告丁某、刘某乙赔偿原告原告胡某、何某、陈某损失3000元;
四、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原告胡某、何某、陈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