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乙,男,23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丙、被告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18时40分,被告人孙某乙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在县X路西段(311线334KM+370M)处,与道路上晋秀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晋秀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乙与晋秀兰被送往医院后,被告人孙某乙在未经医院准许的情况下离开医院,也未告知公安机关去向。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孙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孙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刘某丙、刘某丙、杨某某、王某某、孙某丁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许昌花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鄢陵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鄢陵县中医院住院通知单、鄢陵县交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