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某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封某县天平咨询代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
上诉人封某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封某县人民法院(2009)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份,郭某给石某村委会修筑水泥道路,修路总长1023米,每米145元,合计148335元。由封某县交通局支付100000元,下余48335元应由石某村X村委会已支付给郭某17000元,下欠31335元,石某村委会于2008年9月20日给郭某出具了证明条。经郭某多次催要,石某村委会拒不偿还。另查明,封某县X村于2008年11月进行了换届选举,镇X村于2008年9月15日前将村X镇政府统一管理,但有些村办公需要公章时,再将公章取走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郭某给石某村X路的事实存在,石某村委会对此并无异议。郭某将路修好后,石某村委会给了郭某部分工程款,并就下欠的部分写了欠条,证明双方对支付款项也无异议,石某村委会应当依约支付郭某工程款,石某村X村委会账目中没有此项帐款,属于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抗辩郭某诉请的理由,郭某要求石某村委会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石某村委会给付郭某工程款3133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0元,由石某村委会承担。
石某村委会上诉称:1、郭某提供的“2008年9月20日证明条”不真实,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2、该笔债务属上届村委会主任郭某强的个人行为,村委会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均不知道该“证明”的存在,应当由其个人承担。3、石某村委会于2008年10月17日、2008年11月5日分两次支付郭某17000元,尚欠14335元。4、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2010年9月28日调取的封某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未经质证,且对本案的审理已超过审理期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石某村委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17日、2008年11月5日付款凭证两份,证明除“2008年9月20日证明条中载明的已付工程款17000”以外,石某村委会又分两次支付给郭某工程款17000元。2、石某利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7日、2008年11月5日分两次给郭某修路款共计17000元。经庭审质证,郭某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两张付款凭证所注明的金额是“2008年9月X号证明条”所写的17000元,其收到修路款共计17000元。对上诉人石某村委会提供的第二份证据,郭某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郭某对石某村委会提供的两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石某村委会提供的证人证言,石某村委会没有提供证人相关的身份证明且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石某村委会于2008年9月20日给郭某出具欠款证明后,于2008年10月17日、2008年11月5日分两次又支付给郭某工程款17000元。
本院认为:郭某为石某村委会修筑道路,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双方之间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郭某作为施工方,其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之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石某村委会上诉所称郭某所提供的“2008年9月20日证明条”不真实,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石某村委会上诉称该笔债务属上届村委会主任郭某强的个人行为,村委会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均不知道该“证明”的存在,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郭某给石某村X路的事实并无异议,郭某强作为当时的石某村委主任,其给郭某出具该证明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石某村委会所称的没有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知道该事项属于石某村委会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抗辩郭某诉请的理由,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石某村委会上诉称已于2008年10月17日、2008年11月5日分两次共计支付郭某17000元,实际尚欠郭某工程款14335元。郭某对石某村委会提供的两张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共计收到修路款17000元,该两张付款凭证所记载的付款即是“2008年9月20日石某村委证明条”上所写的17000元,该“2008年9月20日石某村委证明条”与此两张付款凭证时间的差别是上届村委主任郭某强的笔误。经审查,2008年9月20日石某村委会给郭某出具的证明条上写着“已支付17000元,下欠31335元”,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应当理解为在2008年9月20日之前或者当日石某村委会已经支付给郭某17000元。2008年10月17日、2008年11月5日的两次付款系在石某村委会出具证明之后,应当认定该两次付款17000元与2008年9月20日证明中已付工程款17000元不是同一款项,郭某的辩解理由与书证载明的内容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石某村委会上诉所称的一审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调取的封某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以及一审超过法定审限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认为一审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但由于石某村委会在原审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导致事实未能查清,故本院认为应由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封某县人民法院(2009)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封某县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某工程款14335元。
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封某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260元,郭某负担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封某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某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