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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家和兴食品有限公司诉苗某某、姜某某、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家和兴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苗某某,男。

被告姜某某,男。

被告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家和兴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李勇,被告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清喜,被告姜某某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鸿、孔亮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9日,原告单位工人刘安彪驾驶本公司所有的皖x号车辆在河南省光山县境内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由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刘家彪死亡和同乘人李家强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安彪和姜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家强无责任。刘家彪死亡后,因没及时找到肇事车,原告方经与其亲属协商并赔偿其亲属各项损失x元;李家强受伤后,先后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和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方已经支付其各项损失x.2元。经鉴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为x元。因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投保有限额x元的交强险和最高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1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被告姜某某辩称:自己是苗某某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苗某某和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苗某某辩称:车辆所有权是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苗某某租赁我公司车辆,按合同约定出事故责任由其自己承担;原告方与刘安彪的家属、李家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私自达成的,对两受害人的损失应重新核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拥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主体资格,原告应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我公司承担的是在法院判决后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且赔款应当赔付给被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允许的情况下,我公司才能将赔款转至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4时0分,安徽家和兴食品有限公司工人刘安彪驾驶皖x号东风小霸王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沪陕高速豫85公里+75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姜某某驾驶豫x号华俊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刘安彪当场死亡、同乘人李家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查获。由于刘安彪、李家强系原告单位职工,在没有找到肇事车豫x期间,原告与刘安彪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安彪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25万元,并应李家强的要求赔偿李家强包括医疗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x.2元。后经公安机关侦察,确定肇事车为豫x。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为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公司所有,租赁给苗某某使用,苗某某聘请司机姜某某为其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涉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姜某某有驾驶资格。2008年11月3日,信阳市X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安彪、姜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家强无过错、无责任。

还查明:死者刘安彪,男,X年X月X日生。生前居住在安徽省阜南县X镇X村桥口X号,农业户口,未婚。其于2007年7月到安徽家和兴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其父刘××,X年X月X日生;其母赵××,X年X月X日生。伤者李家强,男,X年X月X日生。其受伤后先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经医院建议于当日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2天,共花医药费、手术费等费用x.5元。

再查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皖x号东风小霸王汽车车损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组织代码证、事故认定书、刘玉清等户口信息,刘安彪的火化证、死亡证、协议书、收条、工资单,李家强等人户口本、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车损鉴定结论书、豫x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卡及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单位雇员及财产在涉案事故中受到损害,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原告在对其雇员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后,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刘安彪、李家强系原告雇员,二人系正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安徽家和兴食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二受害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履行后,也就依法取得了追偿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来院起诉,主体适格。关于原告与刘安彪的家属及李家强达成的赔偿协议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因为没有第三方参加,属二者之间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即该赔偿协议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合议庭认为,对刘安彪、李家强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应予重新计算。关于刘安彪户口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刘安彪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于2007年7月到原告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刘安彪已在原告公司工作满一年,并居住原告单位职工宿舍,实际已脱离农业生产,以城市打工收入为自己生活全部来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各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辩称只有在被保险人允许的情况下,其公司才能将赔偿款转至第三人的问题。由于本案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庭审中表示愿意将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直接让与原告。因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方取得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索赔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亦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提交的其与被告苗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承租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苗某某)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因乙方责任使甲方蒙受经济损失,甲方如数转嫁给乙方。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承租车辆必须在甲方指定地点加入保险(全险),保险费由乙方自理,甲方负责统一办理保险手续。乙方应在办理保险业务手续前30日内交纳保险费。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苗某某之间达成的协议,是二者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从该合同约定可知该案肇事车的保险费是由苗某某自理的,由焦作交运集团统一办理,苗某某应为该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因本案被告姜某某系苗某某聘请的司机,其在该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苗某某承担。综上,对本案的责任划分,除交强险各项限额赔偿范围外,其余应以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苗某某承担50%为宜。对死者刘安彪及伤者李家强的各项赔偿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来计算。具体为,一、刘安彪的损失:①丧葬费x元(x元/年÷2);②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因原告对刘安彪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诉求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多余部分视为原告放弃。二、李家强的损失为:①医药费x.5元;②误工费3560.41元(1430元/月×2+1430元÷24.5天×12天);③护理费3446.40元(x元/年÷360天×72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⑤营养费720元(72天×10元/天);⑥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求5700元,因其没有提交有效票据,但考虑有实际发生,本院酌定1000元)。三、本案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综上,原告方的总损失为x.31元。该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x元,余款x.31元,由原告安徽家和兴食品有限公司承担x.66元,被告苗某某承担x.65元。被告苗某某应承担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并将此赔款直接支付于原告,不足部分由苗某某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x元(李家强医药费x元+刘安彪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车损2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苗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其他损失x.65元[(x.31元-x元)÷2]。此赔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代为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苗某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三、被告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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