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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诉邓××、张××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

委托代理人王才粉,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教诚,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

被告张××。

原告江××与被告邓××、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许教诚、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诉称,自己与被告邓××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因资金紧缺,于2005年11月11日向自己借款14,000元、2006年2月15日借款28,000元。2007年9月21日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07年9月28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满,被告并未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4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邓××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待自己生意赚钱后即归还借款。

被告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邓××于2007年5月31日、9月21日出具借条及保证书各一份,分别载明,“邓××因资金紧缺需周转,于2005年11月11日、200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28,000元,共计42,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2月开始”、“保证9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邓××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邓××所写借条、保证书各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向原告借款42,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为证,被告邓××亦已承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返还。因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借款4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6.46元,减半收取438.23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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