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匡某。
被告周某甲。
被告周某乙。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匡某(具体情况同前)。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匡某、周某甲、周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匡某(暨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系该房所属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上述房屋2004年8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现诉请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6489.94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三被告逾期未付物业管理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现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中的2000元。
被告匡某、周某甲、周某乙辩称,原告诉请主张的费用,被告确未支付,原因系被告买房受到欺骗。当初买房看中的房屋面对小区花台,但交房时发现房前是变电站,而且变电站的高度已近X楼,电频干扰很大。被告曾找到开发商,开发商称可以退房,被告要求退一赔一,他们又不肯。开发商必须就欺骗行为作出赔偿,在问题没有解决之前被告不应当支付物业费,更谈不上滞纳金。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J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物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X路X弄X-X号香阁丽苑小区由J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2年12月12日至业委会成立时止,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管理费,业主逾期缴纳的,物业公司可从逾期之日按应付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嗣后,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收费标准: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多层住宅0.63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0.78元/平方米/月,电梯水泵运行费0.55元/平方米/月,其他设备运行费按实结算,多层住宅预收0.4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预收0.25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J物业按约入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7年5月,上海市杨浦区香阁丽苑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述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带电梯住宅物业费1.4元/平方米/月,不带电梯的0.98元/平方米/月,业主按季缴纳,逾期缴纳的,违约金为应付费用的日千分之二,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该合同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后经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备案。原告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三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97.9平方米,2004年8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6489.94元,三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遂具状来院。
另查明,J物业出具承诺,将系争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权利义务一并让渡于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组织人力物力,依据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有权按合同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主张物业管理费。业主按时缴费则是应尽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业主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予说明,物业服务的宗旨不离服务二字,让业主满意是其根本目的。服务过程中存有不足亦是必然,合理建议、提出意见则是业主应得之权。物业公司应当积极改进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解决业主日常生活的不便,提供适当服务满足业主要求。但是,物业管理费涉及小区公共建设与管理,业主拖延支付不仅不利于管理的改善,亦是违约行为。并且,购房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并非本案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审查范畴,三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提出偿付欠费的前提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低于约定标准,可予准许。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匡某、周某甲、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某室2004年8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6489.94元;
二、被告匡某、周某甲、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匡某、周某甲、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金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