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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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兵,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被被告欺负后,在被告威胁、欺骗下与被告同居时仅16岁,怀孕后被告给原告办一假身份证隐瞒年龄骗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2004年冬月依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被告对其多次暴打,2006年5月1日前后,因受不了暴打到广东打工,2007年、2008年两次回光山居住娘家,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置之不理,2006年至今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毫不关心,也不让孩子见原告,现被告在罗山伤受,已获得巨额赔偿,仍不管原告死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的监护权归原告。

被告辩称,2004年春在原告怀孕期间给原告买房子款x元,孩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后,在2004年农历10月26日又给原告x元买房子,2004年冬月初五双方举行婚礼,孩子李某从哺育期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果孩子李某随被告抚养,原告返还x元买房子款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刚满18周岁,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孩子李某一直随被告生活,2009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4月12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且互不尽夫妻义务。

另查明:被告主张于2004年春同年农历10月26日分二次给原告买房子款x元、x元,共计x元,原告予以否认系买房款,称系给予生活所用。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11月29日身份证复印件;2、2007年11月21日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父亲李××请求书及被告父亲李××、姑姑李××出庭作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夫妻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生育男孩李某随被告一起生活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李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至18周岁止,每年按1440元计算(4806.95元/年×30%)。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x元买房款,因被告给原告款时,原告已怀孕并与被告同居生活,且有x元又系被告婚后所给,原告庭审时称系生活日常所用,被告称系买房款,所提供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议价》第3条第(2)项、第4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男孩李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张某按每月(4806.95元×30%×1年÷12个月)120元计算于2011年3月1日开始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144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张某有探视孩子李某的权利,具体的探视时间、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四、驳回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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