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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畜牧局与崔某甲、桐柏县回龙乡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畜牧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仵某某,男。

原审被告桐柏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朝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桐柏县畜牧局与被上诉人崔某甲、原审被告桐柏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回龙乡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崔某甲于2008年11月11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己经济损失6万元。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09)桐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桐柏县畜牧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桐柏县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继伟;被上诉人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仵某某,原审被告回龙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某甲系养殖(养猪)专业户,2008年农历2月29日上午,桐柏县畜牧局工作人员梁宇带领乡防疫员黄某昌在回龙乡X组织下由铁国芳领路到崔某甲家打防疫,当时崔某甲说五头母猪刚下完仔猪有一、二十天,桐柏县畜牧局工作人员梁宇说能打,共打六头母猪,其中一头母猪已满月,打完疫苗后,五头打疫苗的母猪发高烧,五头母猪的十九头仔猪相继死亡,而另外一头满月母猪和仔猪打疫苗后无异常状况。在疫苗说明书中(注意事项)栏中说明本疫苗仅适用于接种健康猪。怀孕后期的母猪、未断奶仔猪及处于疾病潜伏期的猪不宜使用。另查明该仔猪死亡时应为15斤,当时市场每头仔猪销售价格30元/斤。满月仔猪(即成熟时销售)仔猪每头35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桐柏县畜牧局作为防疫指导部门,其工作人员梁宇违反疫苗说明的书的操作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能够认定该行为致使五头母猪的十九头仔猪相继死亡,过错明显,应承担一定责任。回龙乡人民政府是具体组织实施机关,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连带侵权责任。崔某甲所主张可期待利益损失,即每头仔猪比正常销售时少卖2O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正常生长期间的成本。因崔某甲未提供五头母猪不能生育系注射疫苗所致的有关证据,故其主张五头母猪的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桐柏县畜牧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某甲(19×15×30+19×20×30×70%=x)x元。二、桐柏县X乡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桐柏县畜牧局负担。

桐柏县畜牧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认定“五头母猪打疫苗后发高烧”和“五头母猪的十九头仔猪死亡”是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饲养的仔猪死亡系违反疫苗说明书的操作规程而造成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仔猪的死亡过错明显,应承担一定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是依法设立的县级政府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能,不是动物防疫的具体实施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和强制免疫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2、梁宇虽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同时也是县政府公开选派驻回龙乡政府的畜牧专干,其本人没有动物防疫资格证,不能具体实施动物防疫操作工作。本案中,疫苗亦非梁宇所注射。3、动物进行强制免疫是法律明文规定,也是饲养、经营动物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对被上诉人饲养的生猪进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并无过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崔某甲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确凿的事实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疫苗的说明书、照片等充分有力的说明了案件事实。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违规指导,对19头仔猪的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1、疫苗说明书明确本疫苗仅用于接种健康猪,未满月的五头母猪生殖系统还未完全恢复、抵抗力差,属于不健康的猪。当答辩人告诉梁宇等人母猪未满月,能否打疫苗,梁宇说没事能打才造成仔猪死亡,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2、在注射疫苗时,没有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疫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猪口蹄疫O型灭活疫苗(II)”和“二莲”同时注射,且前后注射许多头猪都用一支或几支注射器。3、桐柏县畜牧局技术专家组对崔某甲仔猪死亡的鉴定报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桐柏县畜牧局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桐柏县畜牧局承担。

回龙乡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虽然存在证据瑕疵,但因答辩人没有上诉,对一审判决不再提出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让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自身无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1、梁宇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受上诉人领导、管理和委派,由上诉人为其发放工资。2、梁宇是经公开选拔,经上诉人培训发证后从事畜牧专干的工作,主要职责就是组织实施动物的防疫工作,进行防疫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3、回龙乡政府所有的动物检疫防疫工作都由梁宇管理、指导、监督,同时梁宇完全是代表上诉人行使技术指导和疫情管理职能,该项职能任何行政机关不可能替代或超越。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采信证据基本客观,但判令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桐柏县畜牧局;崔某甲;回龙乡政府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崔某甲家19头仔猪死亡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因何在;2、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桐柏县畜牧局工作人员梁宇在组织回龙乡动物强制免疫工作时,指导防疫员对崔某甲家的五头未满月母猪注射疫苗,造成五头母猪的19头仔猪死亡。桐柏县畜牧局虽上诉认为崔某甲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但崔某甲一审中所提交的到庭证人的证言,疫苗说明书、照片等可以证实“五头母猪打疫苗后发高烧”和“五头母猪的19头仔猪相继死亡”的事实。梁宇作为畜牧专干,在不清楚疫苗接种范围的情况下,盲目表态造成崔某甲的19头仔猪死亡的财产损失,其行为存在过错。由于当时梁宇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此,桐柏县畜牧局应当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回龙乡政府是强制防疫的具体实施单位,应当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桐柏县畜牧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回龙乡政府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桐柏县畜牧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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