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蒋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兵,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1993年经父母包办,认识不到两个月后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蒋某明,2003年9月生次子蒋某双。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性格原因对原告非打即骂,夫妻双方无共同语言。特别是2010年9月份,被告到原告娘家闹事,将原告及原告母亲打伤。原告没有文化,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歧视、虐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已作绝育手术,要求抚养次子蒋某双。
被告辩称,双方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二个月后结婚,但感情好,打原告是事实,是因她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希望她能改好,不同意离婚,且二个孩子也不同意他们离婚,并保证以后不骂她,不再打她。
在庭审中,蒋某明自愿到法庭做证,强烈要求父母不要离婚,并证实他与弟弟蒋某双和爷爷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冬月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结婚证在被告手中,被告予以认可,但未予举证。X年X月X日生长子蒋某明,现上初中二年级,X年X月X日生次子蒋某双,现上小学,两个孩子均随爷爷一起生活。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打骂原告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蒋××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二个月后结婚,但双方婚后时间长,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二个孩子,现原告已做绝育手术,说明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作风问题引起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说明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从婚姻家庭稳定、孩子身心健康考虑,不宜判令双方离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一月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术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