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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萍诉被告尹某志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被告尹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2001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为经济时有争吵。2006年3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多方寻找未果。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庭,一走了之,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尹某未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金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离家后与原告分居之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2001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为经济时有争吵。2006年3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庭审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生育一子,但被告自2006年起不告而别,音讯全无,与原告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且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现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又同意儿子随其生活,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尹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儿子尹某随原告胡某萍共同生活,被告尹某自2010年1月起在每月20日前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干华丽

审判员邓玲娣

代理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 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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