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会远,南阳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7年9月25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一直找不到上诉人宋某某,本案中止审理。后给上诉人宋某某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9月4日,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月17日作出(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某某、宋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23日,恒康某司与长风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风厂将该厂的X号、X号、X号三幢住宅楼承包给恒康某司承建。2003年10月17日、11月10日恒康某司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了两份施工承包合同,恒康某司将三幢楼的工程交与宋某某具体施工。在施工中,宋某某又将工程中的钢筋模板等工作交原告马某某完成。2005年1月15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达成结算协议,被告宋某某欠原告马某某工钱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宋某某分次支付原告马某某7000元,现尚欠x元未付。
另查明:工程完工后,被告恒康某司欠被告宋某某工程款x.27元已经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尚欠原告马某某工资款x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付清该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因利息未作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恒康某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恒康某司欠被告宋某某的工程款已经法院判令恒康某司向宋某某支付。因此恒康某司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某某付清欠原告马某某的工资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9月2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马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2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1、工资计算错误,协议签订后宋某某实际支付的是5000元,而不是7000元,有2000元条据是变造的;2、原审被告恒康某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协议签订时,还有8200元工程未做完,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某、宋某某协议签后共认支付3000元没有书面手续,诉讼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凭证,一份是马某某出具借支单,注明为2000元,时间是2005年7月2日,但2005的“5”字进行了涂改。另一份是2006年1月28日马某某出具的领款单,单值2000元。
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宋某某劳务分包后,2005年1月15日宋某某与马某某为工钱一事,经双方结算确认有x元工资未付,并约定初次还款日期,协议签订后,双方认可支付3000元工资未办理相关手续,审理中宋某某提交的2006年1月28日马某某出具的2000元领款单,马某某予以认可。该2000元应从x元中扣除;2005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支单,马某某辩称:“借支单是工程未结算前使用,结算后均使用领款单,且该单的日期已被涂改,系宋某某变造”,对该单的涂改问题宋某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借支单载明的2000元,无法认定为马某某在协议签定后领取的工资,上诉人马某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康某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因本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将恒康某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判令支付给宋某某,故不能让恒康某司重复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协议签订时仍有价值8200元工程未做,因宋某某对该纠纷未提起反诉,上诉人马某某也不认可,本院对宋某某该上诉理由不予审理。若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宋某某在协议签定后,实际支付工资5000元,仍有x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在调解过程中,宋某某又不予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马某某下余工资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9月2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马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共计9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700元,上诉人马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