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杨某某、秦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某某和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07年8月8日杨某某和秦某某从其处租赁三台空压机和三个沙罐,归还后未支付租赁费,现欠租赁费x元,要求二人返还。
杨某某和秦某某未答辩。
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租赁空压机合同一份,据此证明二者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
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8日,杨某某从张某某处租赁三台空压机和三个沙罐,并签定了租赁合同,约定每天租金为300元。并于当日将租赁物拉走,并预付租金6000元。2007年12月18日杨某某将租赁物归还,未结清租赁费,后经催要,一直未付。
另查明,租赁合同中使用人处秦某某的名字是杨某某所写。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张某某签定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某某使用租赁物133天,应按照约定每天300元的租金支付租赁费为x元,但预付的租金6000元应该减去,故对张某某要求支付x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支持,杨某某应支付张某某的租金为x元。对张某某要求秦某某承担给付租金的主张,因秦某某的名字是杨某某所写,该民事行为的责任应由杨某某承担,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租金x元。
二、驳回张某某对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张某某承担150元,杨某某承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人民陪审员宋方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范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