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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又名闫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杜某某于2009年3月3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订亲保证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磊,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舜、申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份以前,原告之子杜某亮与被告之女闫某相识,双方在交往过程中,闫某不慎怀孕,并于2007年3月份通过手术终止妊娠。同月,原告就其子杜某亮与被告女儿闫某的婚约一事在皇甫保国家进行商议,后通过中间人皇甫保国、李保国、侯金青协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x元。并约定:如果原告退婚,则x元不用退还,如果被告退婚,则应退还原告x元。李保国写下证明条一张,证明上显示被告收到原告x元整,原、被告及皇甫保国、李保国、侯金青及闫某在证明条上签了字。后原、被告因婚约一事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订亲保证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3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原告给付被告此笔款的性质,原告主张系订亲保证金,本院认为,按照当地的风俗民情,订亲时男方给付女方的订金,一般应视为彩礼的一部分,故依法认定其性质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但原、被告就该款是否退还的附条件约定,侵犯了杜某亮和闫某的婚姻自主权,应为无效。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彩礼,被告应予返还,但在本案中原告之子杜某亮致被告女儿闫某怀孕,给闫某及被告心理造成一定的伤害,对此,杜某亮应给予闫某适当经济补偿,故依法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而对被告称该款系杜某亮强暴闫某给的赔偿款,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也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彩礼x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50元。

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称:1、原、被告在原审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案如果是婚约财产纠纷,就应在未婚男女作为原、被告的基础上再确定是否应当加入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只起诉了上诉人,这恰恰证明这个钱是一笔赔偿款。2、一审认定x元是彩礼款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强调该款是定亲保证金,但没有拿出定亲的证据,证明条上也没有写明是定亲钱。该款是在上诉人的女儿被强奸后,在李保国、皇甫保国等中人参与下,赔偿上诉人女儿损失的款项。一审认定上诉人女儿闫某与被上诉人的儿子杜某亮交往过程中“不慎”怀孕,但没有查明原因。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1、x元的收到人是闫某某,不是其他家庭成员,至于其它案情也是因该款引起的,所以主体适格。2、关于该款的性质,收据表明是现金,也就是我的债权。3、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方没有理由提起赔偿款。关于不慎怀孕究竟是谁造成的,要有依据,没有证据的支持,就谈不上赔偿。上诉人说强奸、不慎怀孕、索要赔偿,应另行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因其女儿闫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儿子杜某亮的婚约问题接受被上诉人杜某某x元,事实存在,本案诉争款项系婚约财产,应属彩礼范畴。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并在双方子女婚姻未果,考虑到上诉人闫某某女儿怀孕流产致使其身心受到伤害,酌情判令上诉人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主体不适格,婚约财产纠纷首先应由婚约双方的男女当事人参加诉讼,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规定予以佐证。关于上诉人所诉本案诉争款项系杜某亮强奸闫某的赔偿款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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