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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某、曲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男,该社顾县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特别授权),男,该社客户(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某、曲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顾县信用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12.42‰,连带责任某证人为曲某某,至2008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某以购货为由与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向该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12.42‰,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同日该社又与曲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还款,我社多次派信贷员催收,被告至今余欠本金5万元及算至2010年10月31日利息x.6元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归还上述本金及全部利息。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2007]X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曲某某签订有保证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某定明确,二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内部机构名称、资格变更,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系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及实际欠息的事实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被告曲某某对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刘改玲

人民陪审员:赵兴伟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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