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沁阳市X镇X村其岳母张某某家找妻子王某艳要电动车,因言语不和与王某艳、张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地上拾起一根木棍将张某某左前臂打伤,致左尺骨骨折。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沁阳市X镇X村其岳母张某某家找其妻子王某艳(与张某某系母女关系),因言语不和与王某艳、张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推电动车走时,引起厮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从地上拾起一根木棍将张某某左前臂打伤,致左尺骨骨折。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张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诊断证明、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作案工具:木棍一根;鉴定结论: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某潼
人民陪审员韩世臣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