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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汪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汉族,1961年10月2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泽胜,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男,汉族,1989年3月22日出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汪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宋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0年12月25日,我骑自行车走在Im河北岸一号橡胶坝附近时,被被告汪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使我脑震荡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8716元。经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告既未去医院看望,也未支付医疗费,我及亲属多次找被告索要医疗费,被其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716.2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汪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汪某驾驶无号牌保仕杰两轮摩托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与同方向的原告彭某骑自行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边南侧发生相碰,致自行车有损,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第22条第1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彭某入住解放军154医院神经外科,经诊断:脑震荡、创伤性湿肺、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Ⅱ级、糖尿病。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8716.20元。被告既未到医院看望原告,也未支付医疗费,原告及其亲属多次找被告索要医疗费,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x.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154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清单、出某、医疗费票据、交通费、证明等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将原告彭某撞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汪某负事故全责,原告花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营养费诉请,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因高血压及糖尿病与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无因果关系,故原告医疗费中治疗高血压及糖尿病的费用也应予扣除。据此,对原告彭某的受偿范围和标准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7847.61元(扣除高血压及糖尿病用药868.59元),2、误工费933.32元(2000元÷30天×14天),3、护理费700元(14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5、交通费210元(14天×15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确定为x.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x.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2元,由被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审判员胡正祥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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