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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甲与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甲,男,50岁。

被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马某(j),男,67岁。

第三人祝某乙,男,57岁。

原告祝某甲与被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第三人祝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然、被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樊滢、被告马某、第三人祝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甲诉称,1986年,我在桃林乡X村街西购买地皮一块,长10.5米,宽7.5米,计面积79平方米,1987年6月,建临街门面房三间。1995年5月4日,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变更协议书》,被告潢川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所属桃林信用社将原告的三间房屋出卖给被告马某所有。1996年3月23日,桃林信用社假冒第三人的名义,将原告的三间房屋变更到被告马某名下,并向桃林土地部门交纳了士地变更契税300元。

上述情况,由于我一家于1993年即外出到郑州长期打工毫不知情,直到2010年5月,我回潢川才得知自己的三间房屋被马某占有至今。遂向第三人祝某乙了解当年委托偿还贷款情况,第三人告知其并未办理将原告的房屋抵还贷款及到场签订房屋买卖及变更过户等任何手续。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无处分权,又无代理权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假冒第三人的名义,将原告的房屋非法转让,是一种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变更合同书》协议无效;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房屋三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993年之前,原告祝某甲在我社下属桃林信用社贷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在桃林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下,祝某甲提出用其座落在桃林乡X街的三间砖瓦房来抵偿桃林信用社及桃林营业所的贷款本息。因原告在外地经商,就书面委托他的大哥祝某乙到桃林信用社具体处理用房屋抵偿贷款事宜,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交纳了土地变更契税等。我社在取得了该处房屋产权之后,于1995年5月4日将此房转让给马某,所获售房款项清偿了祝某甲在桃林信用社和营业所的贷款本息。现祝某甲提出他毫不知情,与实际不符。该物权处分行为是双方平等协商的,变更行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10多年了,现祝某甲提出异议,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没有正当合法的理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辩称,我于1993年4月至1994年4月任桃林信用社主任,在离职时,对以前帐目进行清理,因原告欠我社贷款,信用联社每月扣我钱,没办法,才接收的这房产,是从信用联社合法购买的。如果信用联社说退,联社给我找两间房屋居住。该房在居住期间,大梁塌了,造成房屋上盖部分垮塌,是我出资进行的维修。

第三人祝某乙辩称,我弟祝某甲的委托事项,我不知道,也没见着委托书,从没有为这事和信用社接触过,打过交道,也没人为这事找过我。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祝某甲在桃林乡X村街西购买宅基地一块,长10.5米,宽7.5米,计面积79平方米。1987年6月30日,原告祝某甲经向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申请,审批办理农村建筑许可证,之后建临街门面砖瓦房三间。1987年10月1日,祝某甲在桃林营业所贷款3000元。1988年1月1日,祝某甲在张集某业所贷款1678元。1992年3月20日,给祝某甲在张集某业所办理贷款的信贷员调到桃林信用社工作,遂将祝某甲在张集某业所贷款1678元转到桃林信用社。1993年3月20日,时任桃林信用社副主任的马某找祝某甲催要该笔贷款本息,因祝某甲在外经商,没有时间办理,写一委托书交给马某。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大哥,关于欠贷款一事,我原于吴某月主任和马某主任商量,我愿拿雷胜村街上一处房子作还贷款,结清贷款手续。因我长期在外,不能亲自办妥处理房屋手续,所以我全权委托你给予办理为盼。祝某甲所写委托书内容,事后并未告知其大哥祝某乙。1993年3月23日,桃林信用社持祝某甲的委托书在桃林乡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土地变更契税手续,交纳契税300元。1995年5月4日,桃林信用社与马某签订房屋变更协议书,内容为信用社将雷胜村街上祝某甲三间房屋卖给马某,马某负责结清祝某甲在桃林信用社及营业所的贷款本息。马某在接收房屋后,于1995年6月3日偿还祝某甲在桃林信用社贷款本息3474.21元;于1995年7月9日偿还祝某甲在桃林营业所贷款本息5036.16元,另,马某给付桃林信用社房屋和士地变更契税300元。马某在居住该房屋期间,南边两间房屋中间原为山架,后倒塌,由马某改造成实体山墙。2010年5月,祝某甲回潢川,当其得知其所有的三间砖瓦房被马某占有、使用时,即询问马某,马某拿出当初购买该房屋时与信用社签订的房屋变更合同书及交纳契税票据复印仵,以证明其合法占有该房屋。祝某甲遂即询问其大哥祝某乙,祝某乙并不知情,也未替其弟办理房屋变更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原告祝某甲对潢川县X村街西的三间砖瓦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对该宗房地产的转移、过户应由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或法律强制力的实施。原告祝某甲欠信用社贷款,虽有用处置该处房产来偿还贷款的明确表示,但其委托书上写明全权委托其大哥祝某乙办理。被告信用联社下属单位桃林信用社在原告祝某甲及委托人祝某乙均不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马某签订房屋产权变更协议书,构成对原告祝某甲合法房产的侵权,该协议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变更合同书无效,并返还三间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某为祝某甲偿还了欠桃林信用社贷款本息3474.21元和桃林营业所贷款本息5036.16元,该两笔贷款本息应由祝某甲返还马某,并从马某为其偿还贷款本息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马某支付利息。马某在居住该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维护修缮养护,支付了相应费用,祝某甲的该处房屋被马某占有、使用,未获得任何收益,也有相应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双方的损失相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祝某甲所有的位于潢川县X村街西三间房屋;

二、原告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马某为其偿还贷款8510.37元(3474.21元+5036.16元)及利息(利息从还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3474.21元从1995年6月3日之日计息,5036.16元从1995年7月4日之日计算,均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马某居住该房屋期间的房屋维修费冲抵祝某甲的房屋收益损失。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祝某甲负担400元,被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震

人民陪审员雷鸣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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