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衡山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新治,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漯河市沙澧宾馆有限公司。
原告衡山信用社诉被告漯河市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宾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提出撤回对被告漯河市沙澧宾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申请,本院准许对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山信用社诉称:2004年11月28日,被告漯河市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8.85‰,逾期支付利息。漯河市沙澧宾馆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还。为此,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
被告漯河市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8日,被告漯河市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漯河沙澧宾馆有限公司与原告衡山信用社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人,漯河市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漯河市沙澧宾馆有限公司。借款用途,流资。借款金额(大写),柒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28日至2005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8.85‰。还款方式,一次性。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该合同上有借款人漯河市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赵建鹤的署名。当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单位,漯河市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龙开发区X路。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柒拾万元正。利率,月息8.85‰。借款日期2004年11月28日。到期日期2005年11月28日。借款用途,流资。还款计划,2005年11月28日还x元”。原告多次清息,共清息x.5元。最后一次清息时间是2005年3月3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漯河市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衡山信用社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应当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至于期限内利息,因本金为70万元,利息为8.85‰,故期限内总利息为x元。因已清息x.5元,故期限内欠息x.5元。至于逾期利息,因合同上未载明,本院认为该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衡山信用社本金7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x.5元)。并从2005年11月2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漯河市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何德金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