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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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歹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连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陈某、歹某、连某、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陈某、歹某、连某、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连某、歹某到新郑市X村刘某×所开的网吧院内,将刘某×放在院子里的电动车一组电瓶盗走。经新郑市X组电瓶价值540元。

2、2011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歹某、连某、高某乙到新郑市鑫苑花园X号楼下,将一辆黑色威铭牌踏板式电动摩托车盗走,后高某乙销赃给赵根岭,得赃款5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

3、2011年10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歹某、连某、高某甲到新郑市西关桥西头家家小吃店门口,盗窃一辆新大洲牌电动车。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46元。

4、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乙伙同高某甲、连某到新郑市X镇陶庄养殖生态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某口盗窃一辆蓝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20元。

5、2011年10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高某乙伙同高某甲到新郑市西亚斯学校门口,将放在路边一辆白色苏杰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60元。

6、2011年10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连某伙同高某乙、歹某到新郑市X乡金蜘蛛网吧门口,将网吧门口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48元。

7、2011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高某甲到新郑市领秀城居民楼地下煤棚内,将煤棚内的两辆电动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950元;紫色比德文电动车价值2058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陈某、歹某、连某、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乙系立功,建议判处五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甲、陈某、歹某、连某、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连某、歹某到新郑市X村被害人刘某×所开的网吧院内,将刘某×放在院子里的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5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1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他和歹某、连某到新郑市X村一个网吧,将一辆电动车上的电瓶偷走,卖了100元钱,钱他们三人花完了。

2、被告人连某、歹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被害人刘某×陈某,他在新郑市X组家中开了一家网吧;2011年8月份的一天,他的白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电瓶在家中院内被盗,电瓶是后来换的“超威”牌电瓶。

二、2011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歹某、连某、高某乙到新郑市鑫苑花园X号楼下,将一辆黑色威铭牌踏板式电动摩托车盗走,后高某乙销赃给赵根岭,得赃款5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

另查:案发后,被盗电动摩托车已从赵根岭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歹某供述,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歹某、连某、高某乙到新郑市鑫苑花园陈某家中玩时,在小区X排楼下,偷了一辆电动车,高某乙联系了个买主,卖了500元钱,他们四个人吃饭花了100元左右,一人还分了100元钱。

2、被告人陈某、连某、高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歹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被害人黄某陈某,2011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她在新郑市X区X号楼下,丢了一辆黑色威铭牌踏板式电动摩托车,该车是2009年6月21日花2460元买的。

三、2011年10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歹某、连某、高某甲到新郑市西关桥西头“家家”小吃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一辆新大洲牌电动车。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4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歹某供述,2011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陈某、连某、高某甲在新郑市西关桥西头路北一家小吃店门口,偷了一辆电动车,卖了560元钱。

2、被告人陈某、连某、高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歹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被害人李某陈某,2011年10月2日晚上9点40左右,她和丈夫贾辉骑着电动车到新郑市X乡“家家”小吃屋吃饭,把电动车放在那个小吃店门口,11点半她们吃完饭出来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她的电动车是新大洲牌的,大概是2011年4月份花2100元买的,还有九成新。

四、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乙伙同高某甲、连某到新郑市X镇陶庄养殖生态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某口盗窃被害人刘某×一辆蓝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乙供述,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高某甲、连某在新郑市X镇陶庄养殖生态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某口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卖了130元钱,吃饭后,每人还分了30元钱。

2、被告人高某甲、连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被害人刘某×陈某,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他在新郑市X镇陶庄养殖生态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某口丢了一辆蓝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该车是2008年12月份花2100元左右买的,后来还换过电瓶。

五、2011年10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高某乙伙同高某甲到新郑市西亚斯学校门口,将放在路边一辆白色苏杰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11年10月初的一天,他和高某乙在新郑市西亚斯学校东门口,偷了一辆白色苏杰牌电动摩托车,卖了300元钱。

2、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与高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被害人宁某陈某,2011年10月11日早上四点左右,他发现他头一天放在新郑市西亚斯学校东门口的一辆白色苏杰牌电动摩托车不见了,该车是2008年6月份花2860元买的,被盗时有三、四成新。

六、2011年10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连某伙同高某乙、歹某到新郑市X乡金蜘蛛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放在该网吧门口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4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连某供述,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他和高某乙、歹某在新郑市X乡金蜘蛛网吧,偷了一辆红色踏板式电动车。

2、被告人高某乙、歹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被告人连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被害人刘某×陈某,2011年10月13日晚上,他在新郑市X乡金蜘蛛网吧门口,丢了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该车是2010年10月20日花1850元买的。

七、2011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高某甲到新郑市领秀城居民楼地下煤棚内,将被害人司某放在煤棚内的两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950元;紫色比德文电动自行车价值2058元。

另查:案发后,被盗红色立马电动自行车已从赵根岭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11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他到新郑市X区一个地下室,偷了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通过高某乙卖了400元钱,之后他返回那个地下室,偷一辆紫色电动自行车,卖了400元钱。

2、同案犯高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被害人司某陈某,2011年10月15日早上,他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紫色比德文电动自行车在新郑市X区X号楼X单元地下室被盗。

另查: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高某乙协助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民抓捕销赃的赵根岭,后赵根岭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7日因情节轻微被取保候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歹某、连某、高某乙家属共代为退还赃款6124元。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连某、高某乙辨认作案地点情况。

2、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电动车价值。

3、新郑市公安局扣某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民警盘查陈某、歹某、高某甲时,当场从歹某身上查获钢锯和小手灯,从高某乙身上查获螺丝刀。

4、新郑市公安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部分被盗物品发还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五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连某无前科。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五被告人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被告人高某乙协助抓捕赵根岭情况。

8、收条5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歹某、连某、高某乙退赃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陈某、歹某、连某、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高某甲盗窃4次,价值7134元,陈某盗窃3次,价值4086元,歹某盗窃4次,价值5634元,连某盗窃5次,价值6554元,高某乙盗窃4次,价值51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甲、陈某、歹某、连某、高某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高某甲、陈某、歹某、连某、高某乙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对被告人高某甲的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高某甲一年内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又属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高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在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陈某一年内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陈某家属代为退还部分赃款,可以对陈某酌情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歹某的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歹某一年内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歹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歹某家属代为退还部分赃款,可以对歹某酌情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连某的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连某一年内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连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连某系初犯,且连某家属代为退还部分赃款,可以对连某酌情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高某乙的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高某乙一年内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高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赵根岭,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高某乙系初犯,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高某乙家属代为退还部分赃款,可以对高某乙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陈某、歹某、连某、高某乙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陈某、歹某、连某、高某乙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歹某、连某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陈某、高某乙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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