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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卢某利用自己担任韩某乡政府劳动保障所副所长兼报账员、民政所所长兼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冒领韩某乡已死亡优抚对象陈某云、马某丙、宋某丁、王某某、陈某戊、孟某己、韩某庚、刘某辛、张某壬、杨某某、张某癸等人的优抚款存折,并于2009年1月31日、2月1日从上述优抚款存折中取出57702元,将其中16443元据为己有。

以上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献琳、李某某、李某某、弓某某、马某某、勾某某、关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孟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冯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清丰县X乡政府证明,职责范围证明,韩某X村民委员会证明,清丰县民政局优抚股证明,有关某证,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利用其担任清丰县X乡政府劳动保障所副所长兼报账员、韩某乡民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将16443元优抚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悔罪态度较好,且退回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某武

审判员韩某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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