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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洪君,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春秋、人民陪审员游光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代明秀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1月7日在丰都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嫌弃原告智力低下,对其不好,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6月,被告带原告到浙江省义乌市打工,经常打骂原告,并将原告工资领取开支。2008年12月双方一同回丰都后,被告将原告交给原告之母何登英,不愿与原告继续生活。2009年农历正月初三,何登英将原告送回被告家,被告不让原告睡觉。2009年3月初,被告将原告再次送回给何登英。后双方再无联系和往来,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和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秦某与陈某于2004年5月经代明秀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1月7日,双方在丰都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秦某因无完全劳动能力和正常的生活自理能力,经常与陈某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6月,陈某带秦某到浙江省义乌市打工并共同生活期间亦经常发生纠纷。2008年12月双方一同返回丰都后,陈某将秦某交给秦某之母何登英,双方遂未在一起生活。2009年农历正月初三,何登英将秦某又送回交给陈某。2009年3月初,陈某再将秦某送回给其母何登英。之后陈某与秦某一直分居,再无联系和往来至今。秦某与陈某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某叔父陈X、陈某嫂嫂郭XX及陈XX、秦某姐姐秦XX、殷XX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陈某婚后经常发生纠纷致感情不和,2009年3月被告陈某因此将原告秦某交还给原告之母何登英后,再无联系和往来,分居生活至今逾2年,并有双方的亲属、邻居等的证言为证,可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秦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秦某和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刘静

代理审判员杜春秋

人民陪审员游光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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