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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2012年1月28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开封市X区X路长青汽车站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楚XX停放在自家院门口的平安人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楚XX的陈述、证人何某、朱XX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汴公(禹二)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1月28日被告人任某因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5日折抵刑期5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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