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许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XX。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贺X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许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原、被告于20多年前自由恋爱结某,并生儿子周XX已成年。2011年8月10日,因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被告便提出离婚并表示不要房子,但不久就反悔说要房子,并不和原告说话,不回家吃饭,还要原告上法院起诉,因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及居住的房子归原告。

被告周XX在庭审时辩称,因为其身体不好有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XX(曾用名许X)与被告周XX曾于1988年结某,婚后生育儿子周XX,1990年6月许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又于1993年1月19日在湖南省株洲市X区登记结某。原、被告复婚后感情尚可,但因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8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矛盾加深,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遂于2011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周XX患有酒精性肝硬化、高尿酸血症等多种疾病。湖南省株洲市X区X街居委会杏花园X栋X号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欠被告姐姐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结某、房产证及被告提供的借条、病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所提供的一份声明证据以及被告所提供的房产证、结某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等证据,虽然,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天元区X路X号江岸人家X栋X号房屋不属原、被告所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天元区X路X号江岸人家X栋X号房屋属原、被告所有,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案是婚姻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许XX与被告周XX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经查,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原、被告系离婚后复婚,婚姻时间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只是2011年8月来双方因口角导致夫妻矛盾加深,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化解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XX与被告周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某源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仇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