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尔主伍哈木,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越西县人,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尔主伍哈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尔主伍哈木经本院2009年12月15日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李明会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11月6日双方在原眉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常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1998年9月,被告尔主伍哈木不辞而别,至今无下落。夫妻分居长达11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2009年12月15日原告王某某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尔主伍哈木离婚。
被告尔主伍哈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6日在原眉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尔主伍哈木于1998年9月外出后至今无下落。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本、东坡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8年外出后下落不明,距今已经11年没有与原告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故本院不宜调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尔主伍哈木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熊云
代理审判员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岳自浩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