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
原告周x。
原告陈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钱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夏x。
被告虞x。
原告陈x、周x、陈x诉被告虞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周x、陈x诉称,三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将租赁房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归还租赁的房屋;3、被告应支付租赁房的租金人民币x元并给付滞纳金人民币x.6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被告虞x未应诉、答辩。
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3月28日原告陈x、周x、陈x与被告虞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陈x、周x、陈x将上海市崇明县X镇x号的商铺出租于被告虞x,协议还明确了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止),租金采用先付后用的原则,每年的年租金为x元,以后每年按照5%递增。被告在签订合同三日内先付保证金x元,再支付六个月的租金x元。如被告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如果被告违约逾期付款,按照日租金的2倍计算。原、被告还为其他的相关事项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于2010年4月初将该房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交付保证金和租赁费,遂涉讼。
另查明,涉讼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违约金由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8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须全面履行该合同。现三原告将出租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法,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x、周x、陈x与被告虞x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虞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X镇x号的商铺交付原告陈x、周x、陈x。
三、被告虞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三原告陈x、周x、陈x租赁费(从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10月6日止)人民币x元。
四、被告虞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三原告陈x、周x、陈x违约金人民币x元。
五、如被告虞x提前或延迟返还房屋,则按每日人民币1043元为标准予以减少或增加房屋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72元,由被告虞惠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