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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甲与被上诉人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乙。

上诉人孟某甲与被上诉人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孟某甲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甲、被上诉人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10日,孟某甲因结婚需要用钱,从孟某乙外借款8000元,并为孟某乙书写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审另查明:孟某乙、孟某甲和丁先亮等人原来同为滑县兴豫农机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在经营期间,经孟某甲手筹集短期借款x元,由滑县兴豫农机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滑县兴豫农机有限公司未偿还该借款。2001年1月31日,滑县兴豫农机有限公司与孟某乙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三年、承包费每年x元等内容,该承包合同在滑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孟某乙在承包滑县兴豫农机有限公司期间未向公司支付承包费。现双方对借款8000元是否抵承包费存在分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孟某甲书写的借条、滑县兴豫农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出庭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孟某甲从孟某乙处借款8000元,并为孟某乙出具了借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孟某甲辩称滑县兴豫农机有限公司欠其个人借款和孟某乙拖欠公司承包费,经股东协商同意该款作为承包费折抵公司对其的债务,孟某乙对此不予认可,孟某甲仅提供了原公司部分股东的证人证言,没有相应的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出具的文件等相关证据相印证,故孟某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孟某甲应当偿还孟某乙借款。孟某甲可以向合伙人另案主张其借款x元的债权权利。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孟某乙借款8000元。诉讼费50元,由孟某甲负担。

孟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孟某乙欠滑县兴豫农机有限公司承包费是事实,兴豫公司欠我借款x元是事实,我借孟某乙的8000元款应互相抵顶,抵顶也不损害孟某乙的合法权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孟某乙的诉讼请求。

孟某乙答辩称,我有对方所打借条,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3月10日孟某甲向孟某乙出具有借8000元款的借条一张,孟某甲欠款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偿还孟某乙借款的责任,孟某甲上诉认为该8000元款应与孟某乙欠承包费互相抵顶的理由证据不足,且系二个法律关系,孟某乙亦不认可,故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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