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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住所地长乐市航辉花园东17座。

负责人黄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成、姜某某,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系黄某乙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号楼X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0)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8日零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往闽清城关方向行驶,途经316国道54K+400m时与停在禁停位置由被告何某驾驶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清县医院抢救,由于技术条件所限,先后转福州总院、附一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18日出院,共花医疗费55749.84元。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三个月后,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诉讼中,由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伤残评定意见书中引用与本案没有关联的住院号为(略)的住院病历作为伤残鉴定依据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9月2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吉安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原告之子黄某航,X年X月X日出生,系闽清县实验小学六年级学生。

原审认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吉安公司驾驶员(即被告何某)驾驶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1、原告主张医疗费55749.84元,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1041.15元。由于医疗保险是政府为落实惠民政策而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给予一定数额的财政补助、参保人也缴纳一定数额的福利性医疗保险,按相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范畴,应否扣除医保报销范围的医药费不属原审法院审理范畴,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采纳。2、原告主张误某6832元(122天×56元),其计算的误某天数符合相关规定,但标准偏高,应以事故发生前6个月其单位出具的工资平均数702元即每天23.4元为准,可支持的金额为2854.8元(122天×23.4元)。3、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农林牧渔业19462元/年即每天53.3元,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1天。为此,原告的护理费中可支持的金额为1652.3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31×25×30%),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5、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加强一些营养是必要的,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5000×30%),予以支持。6、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活、居住均在闽清县城关,因此,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中可支持的应是39154元(19577元×10%×20年)。7、原告之子黄某航系小学在校学生,未能独立生活,原告对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可采纳的应为4035.3元[(11-10)×10%×13451元/年×(18-12)÷2人]。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但10000元数额偏高,酌情采纳5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203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予以采信。10、摩托车修理费95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摩托车损失情况的鉴定报告,为此,其损失数额没有依据,不予采纳。11、原告主张伤残评定费198(660×30%),由于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与原审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不一致,为此,其第一次所支付的鉴定费66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后所花鉴定费800元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749.84元、误某2854.8元、护理费16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91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3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1181.74元。半挂车是一种无动力的车辆,其与牵引车处于连接状态时是一个整体,且保险公司也明确要求应予以单独投保,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对挂车也予以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本案中,被告吉安公司为其所有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驳不承担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91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35.3元、误某2854.8元、护理费1652.3元、交通费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899.4元。余下的医药费35749.8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6549.84元,按被告何某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次要责任赔偿30%即10964.95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2697.45元,应由雇主吉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系吉安公司的驾驶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72899.4元。二、被告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12697.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吉安公司负担705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黄某乙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事实与法律,应当予以纠正。黄某乙并未提供任何某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形成的重新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是轻度张口受限,该损伤不可能影响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及收入状况。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乙医疗费20000元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闽x和闽x挂都处于静止状态,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其驾驶的摩托车与闽x挂相撞,而与静止的闽x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没有任何某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仅承担与被上诉人受伤有因果关系的闽x挂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与被上诉人受伤无任何某果关系的闽x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不符合事实与法律,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黄某乙是农村居民,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未提供产权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之前一年连续居住城镇的事实。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只能证实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工作地点在梅埔村,且每个月的收入不到700元,远低于农林渔业平均工资水平。因此,被上诉人黄某乙的伤残赔偿金不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处理的条件,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四、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过高。医院出院记录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因本起事故住院31天,即使应支持营养费,原审法院认定5000元也明显过高。五、黄某乙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该起事故的发生系被上诉人黄某乙酒后驾车,具有重大过错;原审被告何某违章停车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过错程度小。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考虑本起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数额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维持原判。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答辩人已构成伤残,劳动能力已受到影响,影响到收入状况。一部车两份保险问题,不管是主牵引车还是挂车,都是一个整体,不能说撞到后面就由后面的车承担责任。医保费用属于新农合保险,这部分费用答辩人是无法报销的。答辩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经常居住地和生活地在城镇,答辩人也经常有打临工,且答辩人的小孩也是在城镇生活和学习,答辩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营养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答辩人需要加强营养,酌情判决是正确的。答辩人现在的面部已扭曲了,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得到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吉安公司、何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件移送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导致轻度张口受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难免造成饮食、语言表达及面部表情等方面一定的障碍,对其身体素质及就业有一定的不良影响,从而降低其劳动能力,原审判决给付一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营养费并无不当。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闽x和闽x挂车相连停靠在一起,被上诉人虽是撞到后面的闽x挂车上,但是,在发生事故时两车是前后相连的,与事故的发生都有因果关系,而且闽x挂车也是在闽x牵引下才停在不该停靠的位置,两车共同造成了本案的事故,原审判决闽x牵引车也要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黄某乙一审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形成一定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其居住及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X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合理,可予维持。黄某乙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有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5000元,于法有据,上诉人应在强制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吴一萍

代理审判员刘某君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江微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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