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曾用名: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县,身某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某株洲县X村X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6日7时28分左右,被告人何XX驾驶一台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株洲市X路由南某北方向行驶至澳门大捞前路段时,遇被害人胡XX在该路段由东往西横过沿江路,正三轮摩托车碰撞被害人胡XX,致被害人胡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人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XX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何XX对被害人的家属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六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XX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胡XX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身某、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结果、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的报告、调解协议及赔偿款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或者拘役:
(一)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