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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原审被告福州市标力电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华林某甲X号鑫满大厦。

负责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治、林某乙,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佘春香,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标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镇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阮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原审被告福州市标力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标力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9日10时35分,肇事司机阮某勇驾驶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二环路由长冠酒店方向往屏西方向行驶至二环路X路口往右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驾驶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二环路在其右侧车道同向行驶,闽x号车尾右侧与闽x号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后乘客蔡某香受伤、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警福建总队医院急救,后又转至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坐骨支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左小腿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6.心律失常。经牵引治疗6周某于2010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47天。出院诊断:1.左髋臼骨折;2.左坐骨支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左小腿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6.心律失常。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每月定期复查;2.患肢合理功能锻炼,暂不负重,定期拍片复查;3.远期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可能。2010年6月9日、8月11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分别建休三个月、一年。2011年2月22日,经委托鉴定,福建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某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达十级伤残。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阮某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及其车后乘客蔡某香不负本事故责任。另查,被告标力公司为闽x号货车的所有人,已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某召勇系执行该公司事务。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标力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1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阮某勇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标力公司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标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原审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及双方提交的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出院小结、发票及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等,可以认定原告该项支出36908.28元属实,故该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24230.66元部分不属于原告个人实际支出,不应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医保统筹基金系原告享受个人社会保险待遇,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并不冲突。被告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47天=2350元。原审法院认为,按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47天,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该标准已臻合理,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206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行动不便。参照福州当地护工的收入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47天×1人=3760元。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用,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52274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南某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1781元/年×20年×11%=47918.2元。5.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减少收入的数额。故误工费仅能计算至定残日2011年2月22日,该项数额为1960元/月×350天÷30天/月≈22866.67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就诊医院的医嘱虽未明确告知原告应“加强营养”,但说明应“继续康复治疗”,根据原告的多处伤残情况,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2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就医的地点、时某、次数、人数,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费4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提起诉讼,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车损鉴定,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系该诉讼的必要支出,故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根据其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该项损失1963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20000元,对此被告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处骨折,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情确实给原告造成诸多不便。现参照原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原告以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690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3760元+残疾赔偿金47918.2元+误工费22866.6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20元+财产损失196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128886.1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7918.2元、护理费37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866.6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83544.87元。以及10000元限额内的医疗费3690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2258.28元)。因本案事故同时某成原告及蔡某香损伤,在(2011)鼓民初第X号案中原审法院已经确认蔡某香的医疗费用损失1184.69元,故按照比例分配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36908.28元+2350元+3000元+1184.69元)×(36908.28元+2350元+3000元)≈9727.3元。司机阮某勇侵权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标力公司承担。故被告标力公司应赔偿原告除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128886.15元-83544.87元-9727.3元-1963元=33650.9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100元,还应赔偿29550.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支付伤残赔偿金83544.87元、医疗费用赔偿金9727.3元及财产损失1963元,以上共计95235.17元;二、被告福州标力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29550.98元;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85元(预收原告1370元),由被告标力公司承担500元,原告承担185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36908.28元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中有24230.66元是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属于被上诉人个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能将该部分医疗费用列入被上诉人的损失中,原审被告福州标力电子有限公司对于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被上诉人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和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营养费3000元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蔡某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降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标准过高,而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降低。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蔡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36908.28元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是正确的。1、医保统筹基金系答辩人基于自行缴纳医疗保险费而享受的个人社会保险待遇,与本诉人损害赔偿并不冲突,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医保基金的救助并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的赔偿义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不能成立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通过社会保障系统获得赔偿,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第三人仍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医保基金支付与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范围的处理上采用受害人兼得原则,因此,医保基金的支付并不冲抵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二、原审判决认定营养费300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导致答辩人身体多处骨折,后续仍需继续治疗,且医嘱中也有“继续康复治疗”的建议,原审判决根据答辩人的伤残情况并结合医嘱建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三、原审判决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50元/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根据答辩人两处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福州标力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已投保,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法定限额内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导致被上诉人蔡某左髋臼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3000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被上诉人蔡某的伤情需要,亦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略高,但尚属于合理范围,并无明显不当,可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青

审判员吴一萍

代理审判员刘某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江微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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