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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福州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2011]榕仲裁字第131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福州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X号五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俞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花明,张守真,福建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州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2011]榕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俞某乙、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花明,张守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福州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一、2006年12月21日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不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补充约定,不能据此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该《承诺书》。《承诺书》并非依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备一份有效某同的基本特征,属于新的合同,是独立存在的,因此,不能因为它产生于基础法律关系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否定它的独立性。《承诺书》对发生争议该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亦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双方约定的提交仲裁事项,故不能适用该仲裁条款。二、本案是因申请人逾期办证引起的纠纷,被申请人应当自知道其权益受侵害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仲裁,从2008年6月10日承诺期限届满之日起,被申请人就已经知道权益被侵害,所以依照相关时效某规定,其应当在2010年6月10日之前提起仲裁。被申请人关于违约金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两年仲裁时效,但福州仲裁委员会却最终裁决违约金倒算两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

被申请人郑某辩称:一、申请人2006年12月21日作出的《承诺书》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变更,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对该条款发生争议应适用仲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及《承诺书》的内容,可以明显地看出《承诺书》就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变更,《承诺书》系依附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的,并非独立的合同关系,其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在申请人没有明确书面表明仅适用于特定业主的情况下,该承诺应适用于在2006年12月21日前与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所有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某、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本案的争议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应当适用仲裁条款,福州仲裁委员会对此争议具有管辖权。二、申请人认为《承诺书》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承诺书》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变更,该承诺作出后即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适用于整个合同的,当然也适用于合同变更后的某一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某”,故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排除原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原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仍应合法有效某且适用于变更后的条款争议。另,在被申请人将争议向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申请人均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承诺书》中的仲裁条款提出异议,现本案已通过仲裁庭审程序,应视为申请人默认了履行该《承诺书》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条款适用的范围。三、对于申请人认为该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该理由并不是法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法院提交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裁决书》、《生效某明》,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承诺书》、《裁决书》,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经审查,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承诺书》已在仲裁程序提交质证并经仲裁认证,本院未发现仲裁认证程序存在错误。另,《裁决书》和《生效某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将仲裁事项概括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某、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系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变更,故被申请人基于《承诺书》提出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福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争议具有管辖权。

另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某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福州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2011]榕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州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一萍

代理审判员黄锋

代理审判员刘某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筱洲

本民事裁定书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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