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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滑县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外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长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滑县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滑县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外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连红、刘自普;被上诉人牛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以来滑县外贸公司所属外贸粮油公司从牛某某处购买烧鸡,合款x.10元,外贸公司为牛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外贸公司先后支付牛某某现金5000元,并以其公司树木给付牛某某折款2200元,下欠4601.10元,外贸公司未支付牛某某。起诉后,牛某某自愿放弃1.10元,要求判令外贸公司支付4600元欠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牛某某提供的外贸公司1997年8月22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及牛某某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外贸公司欠牛某某烧鸡款4601.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牛某某催要,外贸公司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牛某某自愿放弃1.10元,故牛某某起诉外贸公司支付下欠的烧鸡款46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利息应自牛某某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外贸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外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牛某某烧鸡款4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外贸公司负担。

外贸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牛某某擅自刨走我院内桐树20多棵,其中大的有15棵,树龄为30年左右,胸径均大约在80厘米左右,按价每棵千元以上,总款在x多元。原审只认定2200元与事实不符。2、开庭时我公司派副经理郭连红出庭,用郭未带委托书,主审法官便按我方缺席予以判决程序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牛某某答辩称:1、我方只刨掉5、6棵树,外贸公司上诉称刨了20多棵树不是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外贸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外贸公司提供证明12份,均为外贸公司工作人员证明材料,证明公司种树和牛某某刨树的相关事实,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外贸公司还提供照片13张,证明刨树后留下的树桩的相关事实。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外贸公司欠牛某某烧鸡款4601.10元有外贸公司向牛某某出具的手续为凭,外贸公司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欠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外贸公司上诉认为牛某某在其公司刨树20余棵,已抵清欠烧鸡款的理由,因外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其本公司工作人员证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牛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外贸公司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外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外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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