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醴陵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尚可,之后由于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养家,做生意赚的钱多不知去向,还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戊辩称:被告在外面没有第三者,家里开销大,赚的钱并未乱花费,双方为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的事争吵过,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5日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戊1,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戊2。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原、被告共同去上海从事防水工程业务,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及认为原告乱花钱等吵过架。2011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在网吧见到原告,见原告从网吧三楼客房下来,怀疑原告在此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吵架,被告打了原告,数日后原告离开被告,从上海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被告互不信任产生夫妻矛盾,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被告在争吵中打了原告,其行为是错误的,应予以改正,只要原、被告增强信任,被告改正打原告的错误,其夫妻关系仍可改善。现原、被告虽然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某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小毛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