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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诉被告石某己、石某庚、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原告欧某甲。

原告欧某乙。

原告欧某丙。

原告欧某丁。

原告欧某戊。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绍欢。

被告石某己。

被告石某庚。

被告谢某。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广龙。

原告覃某、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诉被告石某己、石某庚、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及覃某、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朱绍欢、被告石某己、石某庚、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诉称,受害人欧某伟系上述原告的亲属。2011年6月11日11时15分,被告石某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载石某庚包和石某庚根从内良村(北)往中里街(南)方向行驶,受害人欧某伟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其对向行驶,行至贵港市X村路段时,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欧某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及时报警,交警部门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致使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至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仅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石某己承担全部责任:首先,被告石某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其次,被告石某己驾驶机动车过程违法超载;再次,受害人驾驶电动三轮车系行人,没有任何过错;最后,导致交警部门不能查清事故成因的原因系发生事故后,被告提出与受害人进行私了,致使双方离开现场,但其后并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另外,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受到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543元×6年=x元;2、丧葬费x元;3、医疗费用x元;4、交通费用1000元;5、护理费180元;6、抚养费4543年×6年÷2人=x元;7、包车费5000元;8、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共x元。发生事故时,被告石某己为未满18周年,系未成年,故对其因侵权所发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石某庚、谢某来承担。另因被告石某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即没有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先行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庚、石某己、谢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x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欧某伟违章驾驶所造成,但不至于其死亡。其死亡是由于欧某伟呼吸衰竭,与本案无关。欧某伟违章驾驶电动车,且是75岁,本身有病,是占有对方路线行驶,当时原告认为伤不重,不要交警处理。之后10多个小时才送去医院,期间是否有其他事情发生不得而知。故交通事故应由原告负70%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6个月计算,医疗费按照发票。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予以支持;护理费没有证实护理人员证实,不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抚养人,不予以支持;包车费,没有事实根据,不能作为本案的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欧某伟违章驾驶,75岁的老人对车辆和交规不熟悉,不予以支持。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11时15分,被告石某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载石某庚包和石某庚根从内良村(北)往中里街(南)方向行驶,受害人欧某伟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其对向行驶,行至贵港市X村路段,两车会车时,石某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欧某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欧某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根据已有证据无法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致使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原告欧某伟因事故受伤于2011年6月11日13时被家人送到贵港市中里中心卫生院诊治,因病情加重而转至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6月1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原告覃某为受害人欧某伟配偶,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为受害人欧某伟子女。原告欧某戊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随受害人欧某伟和覃某生活。被告石某己为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收入,没有财产,肇事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无保险,被告石某庚、谢某与石某己为亲子关系。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9136.5元,死亡赔偿金4543×5=x元,丧葬费2653.5×6=x元;护理费180元;抚养费4543×5÷2=x.5元,交通费用,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包车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欧某伟死亡,对原告的精神确损害确实造成严重的后果,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x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贵港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残疾人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根据已有证据无法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致使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事故责任视为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石某己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50%,即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石某己尚未成年,系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收入,没有财产,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石某庚、谢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受害人欧某伟因肺部疾病呼吸衰竭死亡,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受害人欧某伟的虽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但并非必然导致其于该时段死亡,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本次事故受伤所致,所以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庚、谢某赔偿原告覃某、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6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180元,由被告石某庚、谢某负担405元,原告覃某、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负担77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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