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
被告陈某丙。
被告陈某丁。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华。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莫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戊。
被告黄某。
原告彭某甲诉某告陈某丙、陈某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黄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丽担任记录。原告两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0日11时,被告陈某丙驾驶桂x号轿车沿304省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于上述时间至304省道x+800M处时,因被告陈某丙注意安全不足,导致桂x号轿车车头碰撞到桂x号二轮摩托车尾部,桂x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滑过对向车道与被告黄某驾驶对向驶来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事发时,原告在广东从事电工工作,本次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x.8元×20年×10%=x.6元;2、伤残鉴定费:700元;3、误工费:3200元÷30天×(27+90)天=x元;4、住(略):40元×27天=1080元;5、护理费:x元÷365天×27天=1305.7元;6、营养费:3500元;7、交某:5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x.3元。经查,肇事车桂x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丙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其他损失x.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3元,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某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辩称,被告陈某丙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原告是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行驶的,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桂x号轿车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在交某险限额内对原告诉某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中,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户口簿证实是城镇X村标准计算;2、伤残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交某险赔偿;3、误工费天数应计至定残前一天为92天;4、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5、交某过高;6、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不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对住(略)、护理费没有异议。第二、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还有另一当事人黄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上路的机动车必须购买交某险,被告黄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应承担交某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即医疗费1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被告黄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如有购买交某险的,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如没有购买的,应由被告黄某本人承担。第三、本案的诉某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11时00分,被告陈某丙驾驶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陈某丁的桂x号轿车沿304省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原告彭某甲驾驶车辆所有人登记为甘国洲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同车道同向在前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事故地点,被告陈某丙注意安全不足,致使桂x号轿车车头碰撞到桂x号二轮摩托车尾部,桂x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滑过对向车道与被告黄某驾驶对向驶来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彭某甲受伤,三车不同承担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为被告陈某丙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甲、被告黄某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但不是造成本次交某事故的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甲因事故受伤于2011年2月10日被送入某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额部软组织挫伤、右肩胛骨骨折、乙肝病毒携带者。至2011年3月9日出院,出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彭某甲住院期间的花费了医疗费x.5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陈某丙支付。2011年5月15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彭某甲面部浅表瘢痕形成属拾级伤残。
另查明,桂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桂x号轿车登记车主由被告陈某丁变更为邓燕雁,车牌号码变更为桂x。
再查明,原告彭某甲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2009年3月起,原告彭某甲在广东省从事电工作业,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某要来源地均在广东省城镇。
原告彭某甲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残疾赔偿金x.6元[x.8元/年×20年×10%]、误工费x元[3200元/月÷30天×(27天+90天)]、住(略)1080元(40元/天×27天)、护理费1305.76元(x元/年÷365天×27天)、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分别支持150元、2000元,合计x.36元。另外,原告因对其伤残等级评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交某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入某、出院记录、伤残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工资及补贴发放明细、个人收入某明、特种作业操作证、住院收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某部门作出的本次事故被告陈某丙负全部责任,原告彭某甲、被告黄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因原告彭某甲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某要来源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原告主张按2011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某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天数,原告主张按实际收入某失和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业标准计至定残前一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交某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客观情况酌情支持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所有损害的严重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的住(略)、护理费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彭某甲的损失合计为x.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伙食补助费1080元,剩余的x.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被告黄某未购买交某险,其应在交某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为其伤残等级评定已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因该笔费用系本次交某事故产生的,且不属于交某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陈某丙承担。被告陈某丁作为桂x号轿车的车主,对本次交某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x.36元给原告彭某甲。
二、被告陈某丙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给原告彭某甲。
三、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为8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720元,被告陈某丙负担10元,原告彭某甲负担1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某莹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