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姜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陕西省西乡X乡××村X组,农民。2010年1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被告人姜某在洋县X村砖厂干活期间,认识了在砖厂干活的洋县X村民张某甲,姜某发现张某人老实,遂产生骗取张某物的念头。从3月至5月,姜某以买手机、承包工程、付高息借款为由,骗取张某现金4600元。后姜某离开洋县到延安市志丹县X路X标段务工。同年6月,姜某电话联系张某甲谎称同一个姓秦的老板承包高速公路工程,将张某至延安市志丹县X路X标段务工。在此期间,被告人姜某又以买衣服、交某、改善生活为由骗取张某甲现金5700元。同年8月,被告人姜某给张某甲妻子张某侠打电话,谎称他同张某甲在延安火车站因钱物被盗不得回家,张某甲又被他人带到内蒙打工。张某侠之弟张某乙电话向姜某询问张某甲情况,该姜某称张某甲已去山西打工。后姜某连续给张某乙打电话,谎称张某甲进了山西黑矿场干活,四、五年不得回来,让张某乙给他2万元,他可以把张某出,骗得张某乙信任。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姜某到张某乙家中骗取张某乙现金1万元。此后姜某又与张某乙电话联系编造谎言称,解救张某甲离开黑矿时发生了纠纷,有人受伤花了五、六万元,张某甲已解救出来,再给他2万元才放张某甲回家。同年11月8日,姜某邀张某乙在城固县汽车站附近一旅社交某2万元过程中,引起张某乙等人怀疑,姜某怕事情败露逃跑时,被张某乙等人抓获,并将其带回家中,等待张某甲回来核实情况。11月11日,被告人姜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骗得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综上,被告人姜某诈骗他人财物x元,其中诈骗既遂x元,未遂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证人董某、张某×、李某、王某、梁某证言,洋县公安局提取证据清单、收据一份、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被告人姜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姜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取得他人信任,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在2010年11月8日再次诈骗被害人张某乙2万元现金时,因被张某乙发觉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本起犯罪可依法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实施诈骗犯罪时被被害人抓获后,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十三条、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柳雅君

人民陪审员程云霞

人民陪审员刘王某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书记员袁文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