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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磊,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2007年3月8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对我打骂,我遂于2009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并抚养孩子。

被告李某辩称:我脾气不好是事实,但未影响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2007年3月8日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年7月10日生一女孩李某彤。2009年5月26日补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0年6月17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致原告生怨、离家出走,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本院曾依法调解,但原告仍埋怨被告,不思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李某彤,由于与被告生活时间较长,由被告李某抚养为宜,根据当地农村实际情况,原告以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彤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李某彤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安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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