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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XXXX(集团)有限公司(简称X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X有限公司(简称X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

法定代表人: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

法定代表人:XX,执某。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XXXX(集团)有限公司(简称X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X有限公司(简称X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南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XXX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XXX在其公司的互联网网页上发布信息,对“XXXX”向社会公开招标。2011年4月8日,XXX向XXX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通知XXX公司成为x年重庆春季房地产XXX制作合作单位,中标价为14万元。双方无书面承揽合同,口头约定XXX公司提供设计方案、材料及现场(重庆市XXX)制作展厅、拆除展厅;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2011年4月21日开展前,XXX公司向XXX交付展厅,展示期间从2011年4月21日至同月24日。之后,XXX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拆除了展厅。另XXX告称XXX公司制作的展台存在质量问题,但XXX验收展厅时没有向XXX公司提交书面异议书。XXX公司否认展厅存在质量问题。

XXX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3月,XXX为了参加重庆市2011年春季房地产交易会,向社会发出“设计制作交易会展厅”的招标邀请。之后,XXX公司向XXX报送了设计方案。XXX于2011年4月8日通知XXX公司中标,中标价14万元。随后,XXX公司为XXX告制作、布置展厅,并于某交会开幕前将展厅交付XXX使用。XXX无理拒绝向XXX公司支付制作价款。请求判决XXX支付XXX公司制作费用14万元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XXX一审答辩称:XXX公司交付的展厅存在质量瑕疵,应当减少制作的报酬。双方对展厅的制作费用及支付时间没有约定,XXX公司的行为存在违约,无权要求XXX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XXX公司主张以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损失也过高。

原审法院认为:XXX公司为XXX设计制作展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XXX公司按照约定向XXX交付了展厅,XXX应当支付工作报酬。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XXX应当在XXX公司交付展厅时支付。XXX告至今未支付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报酬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XXX逾期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为宜。XXX公司主张从2011年4月25日作为损失的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XXX辩称展厅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报酬,但又没有提出相应数额,XXX对展厅的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XXX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公司支付工作报酬14万元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X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XXX负担。

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XXX公司承担诉讼费。其理由为:1、XXX举示的《展示工程明细报价表》表明双方对制作材料、工艺等事项有明确约定,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仅有口头约定错误。2、展厅存在三个质量瑕疵,应当减少报酬:光源未使用约定的“XXXX”工艺,并且近三分之一的小圆灯不亮;表演台的地台不是约定的“侧发光地台”而仅仅是简易板材制作的木地台;装饰灯箱不是约定的“压克力灯箱”工艺,而是板材边框和喷绘工艺。3、XXX未及时付款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XXX公司二审答辩称:1、XXX举示的《展示工程明细报价表》没有XXX公司签字确认,不符合惯例,一审判决不采信正确。2、细微的变动是根据XXX及其现场人员要求作出的,展台没有质量瑕疵。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争议展厅用于XXX在展览会中宣传展示其开发的楼盘。XXX提交的使用中展厅照片显示,楼盘展示台右侧表演台的地台不是XXX公司设计方案中显示的“侧发光地台”而仅仅是板材制作的木地台。作为中空光源的圆球形吊灯有少部分不亮。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对签订承揽合同及XXX公司制作交付定作物、定作物使用后被撤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二审争议焦点在于XXX公司交付的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并因此应当减少价款。

XXX举示的《展示工程明细报价表》没有XXX公司确认,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是双方对展示工程明细报价的约定,因此无法据此判定展厅的要求和对应价款。对展厅的质量要求和承揽费用,应依据双方认可的设计方案和中标价确定。

XXX提交的使用中展厅照片显示,楼盘展示台右侧表演台的地台不是XXX公司设计方案中显示的“侧发光地台”而是板材制作的木地台。虽然XXX公司表示这是根据XXX的要求所作的调整,但不能举证证实,XXX不认可,应认为该部分不符合约定要求。争议展厅用于XXX在展览会中宣传展示其开发的楼盘,表演台的地台不承载展示的楼盘或其他主要展品,在展厅中占据的位置相对不显眼,因此不会对展厅的展示效果产生明显影响。存在该质量瑕疵不属于某本性违约,不足以抗辩支付承揽费用的请求,XXX以此为由行使履行抗辩权缺乏依据。XXX对质量瑕疵造成的损失没有在本案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也不能证实该部分瑕疵造成的具体损失额,该公司可另案处理。

展厅中作为中空光源的圆球形吊灯有少部分不亮,但是照片显示展厅处于某用中,XXX不能证明展厅交付时即存在该现象,XXX公司又不不认可,XXX主张的该质量瑕疵不应认定。至于XXX提出的装饰灯箱不是约定的“亚克力灯箱”工艺,而是板材边框和喷绘工艺的问题,对照XXX提供的照片和XXX公司的设计方案等无法认定其主张的事实,相应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重庆双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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