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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与被告XX医某、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邵XX。

被告XX医某。

法定代表人黄XX。

被告李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XX与被告XX医某、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XX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审判员罗XX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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