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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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文某某与冼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原告均为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X镇X村峡口九组X号。

委托代理人梁某、周某某,益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司机,住(略)。

被告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燕,贵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广西正大五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梁某某、文某某与被告冼某某、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成、黎伟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敏霞担任记录。原告梁某某、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周某某、被告冼某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文某某诉称,原告从2005年起在藤县X镇从事水果贩卖生意,儿子梁某2005年7月份进入藤县家家乐幼儿园上学。2010年4月3日14时49分,梁某在国道321线x+550M(藤县X镇X路段)处与被告冼某某驾驶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作出[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冼某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x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交通费300元;4、误工费300元;5、精神抚慰金x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付x元;2、余下经济损失x元按照被告冼某某、运输公司应承担责任比例80%计算,赔偿x元给原告,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尚应支付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举证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扎证,拟证明原告与梁某的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梁某进尸体检验报告》;

以上2、X号证据拟证明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

4、家家乐幼儿园的证明及其发给梁某的奖状,梁某的学杂费收据;

5、家家乐的《社会办学许可证》复印件;

6、《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定额保险单》2份;

以上4、5、X号证据拟证明梁某在县城上学的事实;

7、文某芝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藤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8、藤县X镇金叶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

以上证据7、8拟证明两原告从2007年3月至今一直在金叶市场与秦海新、文某芝夫妇合伙经营水果摊,正常缴交摊位租金的事实。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主要表现在: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不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由于司机冼某某已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金范围内赔偿。答辩人的桂x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运输公司的举证有:桂x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

被告冼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冼某某没有向法庭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答辩人合理合法的相关损失。对被答辩人没有证据支持,或不合理合法的,以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二、被答辩人应对其相关主张依法提供证据,对证据不足或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首先,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藤县家家乐幼儿园”的合法存在及其具体办园地址属城镇范围内;其次,没有学籍档案或正式票据证明受害人就读于该园,或生活居住在城镇;最后,案外人文某芝在藤州镇经营水果的事实与被答辩人的收入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及受害人可以依法视同“城镇居民”获得赔偿。因此,被答辩人应按农业标准请求赔偿。另外,被答辩人主张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案情,答辩人认为该项请求超过x元应属过高。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有:

1、保险抄单;

2、交强险条款;

3、第三者责任险条款。

当事人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当事人均无异议;

2、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被告冼某某的责任认定过重;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2008年、2009年的票据,没有提供2010年的发票,不能证实2010年期间受害人在家家乐幼儿园读书;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无证据效力;对证据8,认为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1、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的举证4、5、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证明2010期间梁某仍在该幼儿园读书;证据7、8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及梁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原告及梁某的居住地属于藤县县城范围内,并且,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县城经商的收入,梁某从2005年起至2010年3月一直在办学地点是藤县X镇(县城)河东长虹街X号的家家乐幼儿园上学,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2010年4月3日,因此,在本案中证实梁某进在县城上学、生活的证据充分,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梁某是两原告的儿子。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从2005年起至2010年3月,梁某一直在办学地点为藤县X镇(县城)河东长虹街X号的家家乐幼儿园上学。两原告从2007年起至今一直与文某芝夫妇合伙在藤县X镇金叶市场经营水果生意。

2010年4月3日14时49分,在国道321线x+x(藤县X镇X村)路段时,被告冼某某驾驶桂x号大客车与行人梁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受重伤,经送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冼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且行经设有减速线的村X路口,没按规定减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进未按规定在其监护人或对其负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在公路上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桂x号大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冼某某是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桂x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支付了x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冼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冼某某、运输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冼某某的责任认定过重。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白天,是在水泥路面,有标志、标线,视线良好,并且是设有减速线的村X路口,但是,被告冼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没有按规定减速行驶,交警认定被告冼某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梁某没有监护人或对其负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在公路上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是恰当的,本院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参照(2009)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梁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x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3、交通费:原告没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是,交通费损失的发生客观存在,原告主张按300元计算,合乎情理,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客观存在,原告主张3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梁某进死亡,确实对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和打击,因此,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本院酌情支持x元。桂x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x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从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其余经济损失x元,由原告与被告冼某某按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冼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x.4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金额为x.6元。由于被告冼某某是被告运输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行为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桂x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的x元予以抵减,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运输公司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x.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并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承保桂x号大客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文某某因梁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承保桂x号大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文某某因梁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4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x元;

四、驳回原告梁某某、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某、文某某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担3715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x)转权利人收。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黄某成

审判员黎伟鑫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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