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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某。

一审被告苏某某。

一审被告杨某某。

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苏某某;一审被告杨某某;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上午,原告乘坐由被告杨某某驾驶属于佛广公司的粤x号大客车行驶至S304线31KM+350M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失控后翻下右边水田,造成原告等49名乘车人员受伤,客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多根肋骨骨折;2、左髋臼骨折;3、右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从200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住院104日,用去医药费x.6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4个月,并要求加强营养。原告在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1人。2010年5月25日,原告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苏某某代被告佛广公司支付原告及护理人员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的伙食费1880元。另查明,原告与苏某天是夫妻关系,在2008年10月28日在藤县X镇X路X号原电力公司中座购买201房。原告在2008年起在藤县港龙针织厂工作,从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930.87元。苏某天是藤县岭景供电所职工,月工资1872.1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其单位停发苏某天的工资。粤x号大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佛广公司下属的畅凯分公司,由被告苏某某负责管理。被告杨某某是畅凯分公司雇请的司机。粤x号大客车在2009年1月25日向被告广东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按照粤x号大客车的道路交通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规定,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x元,保险有效期限从2009年1月25日零时至2010年1月24日24时止。按照《中华道路交通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对每次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0%。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其他相关人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原、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相关的义务人赔偿。根据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一审法院核定原告在这次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x元,其中:1、医药费x.60元。有医院欠医疗费证明和收费项目清单为凭,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误某6948.48元。由于原告提供一年以上相对固定收入的证据,故误某按原告一年实际收入月平均工资930.87元(日工资31.02元)计算,原告共误某224日的误某为6948.48元。有医院证明原告确实住院治疗及休息时间为凭,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超出此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9305.92元。陪护人员苏某天属企业职工,护理费按其月工资收入1872.13元(每月工作日按20.92日)计算,原告住院共104日,每日按89.49元计为9305.93元,有医院证明需要陪人和陪护人员苏某天月工资收入及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为凭。原告请求超出此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200元。按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及陪护人员从藤县X镇至藤县县城车票价格酌情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原告共住院104日,每日按40元计为4160元。原告请求超出此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属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广西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x元的20年总额x元的10%计算为x元,有原告提供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及居住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3285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及休养期加强营养,营养费日按15元计,按误某224日为3360元。原告请求没有超过此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苏某某是被告佛广公司的雇佣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畅凯分公司是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佛广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代被告畅凯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时的伙食费1880元,在计算赔付时应予以减除。粤x号大客车在被告广东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x元。由于这次事故属单方肇事事故,根据《中华道路交通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广东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扣减免赔10%,被告广东公司实际应赔偿x.40元给原告。被告佛广公司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8442.60元。由于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的精神痛苦,根据加害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以及广西的生活水平情况综合确定,由被告佛广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给原告,被告广东公司应赔偿以上两项合计x.60元,扣减已支付的1880元,尚应赔偿x.60元。被告广东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广东公司索赔保险金,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广东公司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广东公司与佛广公司认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应按2009年度广西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赔偿标准应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一上年度统计数据为依据。原告在县城购买房屋并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的证据,故应以2010年度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粤x号大客车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的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40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60元,抵减已支付的1880元外,尚应支付x.60元;三、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上诉人广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认定错误,苏某天的月平均工资是1872.13元,日平均工资是62.4元(1872.13元÷30天=62.4元),而不应是89.49元(1872.13元÷20.92天=89.4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x.1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黎某的委托代理人韦发华答辩称:护理人员工资是正常工作日的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一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佛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计算确实不正确,请求二审对上诉人、答辩人的合法利益予以维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黎某受伤,被上诉人黎某因此而主张医药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黎某的伤情及相关证据确认医药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的标准及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日平均工资是月平均工资除以每个月的工作日而得出的,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代理审判员陈盛良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金玲

张芷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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