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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某甲非法买卖枪支罪;那某乙、那某丙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未逮捕。

被告人那某乙,别名那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5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5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那XX,男,凌云县司法局泗城司法所干部。系被告人那某丙的堂哥。

(略)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那某乙、那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长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甲、那某乙、那某丙及被告人那某丙的辩护人那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6日晚,凌云县公安局民警先后对凌云县X镇X村交甲屯被告人那某军(在逃)、那某丙的住宅依法进行搜查,在那某军家的伙房门背后搜查出长砂枪和气枪各一支,从其卧室搜出长砂枪一支和少量黑火药、铁砂等物品。从那某丙家搜出长砂枪一支。

为了使自己的孩子都有枪用,被告人那某甲于2009年农历5月份的一天,以50元人民币从本镇X村那某屯王某(已判刑)处购买得一支砂枪,后存放在卧室留给那某军使用;被告人那某甲将老人遗留下来的砂枪整修后,分给被告人那某乙使用;被告人那某丙在其父亲那某甲的指教下,用以前遗留下来的气枪改装成火药枪后,存放在自家未使用。经鉴定,三支砂枪均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那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砂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某乙、那某丙非法持有砂枪各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那某甲、那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要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那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持有的砂枪是其父亲用以前遗留下来的气枪改装成火药枪后分给其使用的,不是其改装的,并要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那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那某丙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严重,主观恶意不大,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要求给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那某军、那某乙、那某丙均系那某甲的儿子,那某甲平时与那某军共同居住。为了使自己的孩子都有枪用,被告人那某甲于2009年农历5、6月份的一天,以50元人民币从本镇X村那某屯王某(已判刑)处购买得一支砂枪,后存放在卧室留给那某军使用;另外被告人那某甲将老人遗留下来的砂枪整修后,分给被告人那某乙,但该枪存放在那某军的伙房,由那某甲帮保管,在空闲时,被告人那某乙即用该枪打野鸡、松鼠等物;被告人那某甲用以前遗留下来的气枪改装成火药枪后,分给被告人那某丙,但被告人那某丙存放在自家未使用。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一支气枪不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三支砂枪均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

2009年11月26日晚,凌云县公安局民警先后对凌云县X镇X村交甲屯被告人那某丙、那某军(在逃)的住宅依法进行搜查,在那某军家的伙房门背后搜查出长砂枪和气枪各一支,从其卧室搜出长砂枪一支和少量黑火药、铁砂等物品。从那某丙家搜出长砂枪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凌云县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在那某军家搜出二支长砂枪、一支气枪、50克黑火药、30粒铁砂、7枚引子和在那某丙家搜出一支长砂枪的情况;

2.凌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那某军、那某丙家中查获并扣押的三支长砂枪、一支气枪、50克黑火药、30粒铁砂、7枚引子的特征及枪支私藏的位置;

3.凌云县公安局关于未讯问到杨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那某甲在2000年与杨某购买的气枪经过,由于杨某长期外出打工,公安机关未能找到其核实情况的说明;

4.凌云县公安局关于未抓获那某军的情况说明证实,在那某军家搜查出的一支长砂枪系那某军个人所有,但由于那某军长期外出打工,公安机关未能找到其核实情况的说明;

5.被告人那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那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

6.被告人那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那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

7.被告人那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那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实,2009年五六月的一天,那某甲到王某的住处以50元价格与王某购买了一支砂枪的事实;

2.证人韦某某证实,其是那某甲的妻子,在那某军家伙房搜出的长砂枪是那某乙的,该砂枪是老人遗留下来的;气枪是那某甲的,该气枪是那某甲与他人花50元买来的;从卧室搜出的长砂枪和少量黑火药、铁砂等物品是那某军的,该砂枪是那某甲自己造的,少量黑火药、铁砂等物品是那某甲买来的;在那某丙家搜出的砂枪是那某丙的,该砂枪是用气枪改装成的事实;

3.证人梁某某证实,其是那某丙的妻子,平时没有发现那某丙使用过砂枪的情况。

三、鉴定结论

1.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百)鉴(枪)字[2009]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在那某军家中查获的一支气枪不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

2.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百)鉴(枪)字[2009]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在那某军家中查获的一支长砂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

3.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百)鉴(枪)字[2009]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在那某丙家中查获的一支长砂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

4.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百)鉴(枪)字[2009]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在那某军家中查获的一支长砂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那某甲、那某乙、那某丙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了被告人那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和被告人那某乙、那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甲违反了我国的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砂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那某乙、那某丙非法持有砂枪各一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那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那某乙、那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综合全案,被告人那某甲非法买卖砂枪一支;被告人那某乙、那某丙非法持有砂枪各一支,均为平时打猎和防盗用外,无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及犯罪后果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那某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那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那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那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安机关从那某军家中查获的长砂枪二支、气枪一支及少量黑火药、铁砂、发射引子;从被告人那某丙家中查获的长砂枪一支,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利

审判员韦某利

审判员滕树敏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廖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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