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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11月举行订婚仪式,1990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因缺乏了解及性格上的差异,很难相处,被告经常因琐事辱骂原告,就连原告回娘家都成为被告打骂原告的理由,原告出于面子考虑一忍再忍,也希望被告能变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萍,由于生活拮据,原告希望被告能出外打工补贴家用但被告就是不愿意。直到女儿四岁左右家里经济靠原告实在难以支撑,被告才外出务工。可能是出外务工生活条件更差,被告体质差,于是他把一切责任推给原告,说身体变差都怪原告让其出外打工所致。于是他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坏,非打即骂。原告都忍气吞声的不声张,寄希望被告有朝一日能懂事有所改变。1997年1月7日儿子出生,儿子的出生也未能改变被告的无理蛮横,还是一贯的好吃懒做,对被告还是恶意辱骂,且变本加厉。1997年被告就以身体不适为由拒不打工赚钱,这些年家里的家用全靠原告一弱女子支撑,被告不但不给予关心理解,还总是对原告恶语相向。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希望。如今,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令具状贵院恳请判处原被告离婚,被告无力抚养年纪尚幼的儿子,且儿子一直都由原告抚养,今后原告愿继续抚养儿子至其成年,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1990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黄某萍,X年X月X日生育一男。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纠纷。2010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这次发生感情纠纷主要是因家庭经济困难及原、被告缺乏感情交流引起的,但只要原、被告能同甘共苦、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加强感情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与被告已分居四年,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某某诉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收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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