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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次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那XX,男,凌云县司法局泗城司法所干部。系被告人那某甲的叔叔。

(略)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那某甲及其辩护人那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那某甲带民工到田东县X乡益良电站做工,期间民工那某某(外号“X”购买了该摩托车(价值4125元)。为指证被告人那某甲的犯罪事实,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那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要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那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意不大,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要求给予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那某甲带民工到田东县X乡益良电站做工,期间民工那某某(外号“X”购买了该摩托车(价值4125元)。破案后,该摩托车被凌云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后退还给失主覃某某。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覃某某的报案陈述;2.证人王某某、何某某、那某乙、陆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笔录;3.失主覃某某购买摩托车的发票及车辆照片;4.凌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那某乙的辩认笔录;6.田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7.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凌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那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那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那某甲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属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那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未给失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量刑上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那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那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利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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