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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某。

一审被告李某某。

一审被告林某某。

以上两一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坤华。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岑溪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飞;一审被告李某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林某某所有的桂D-x号二轮摩托车由梧州往岑溪方向行使,当日11时50分行至国道207线x+250M路段时,遇前方原告龙某驾驶无某牌二轮摩车(发动机号:(略))停在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李某某驾车驶出非机动车道碰撞到已下车步行的原告龙某及无某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车损坏,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在划分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没有分道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无某动车驾驶证驾驶无某牌且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在道路行驶,虽有违法行为,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停车且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其所有违法行为不是导致发生此事故的原因,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中型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010年7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好,精神好转,偶有头痛,无某昏、无某、呕吐,予临床治愈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原告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8587.49元。2010年8月24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10年度赔偿标准计误某、护某,要求被告赔偿x.89元。另查明:被告林某某的桂D-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桂D-x号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碰撞到步行的原告龙某发生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三被告主张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合理没有提供任何相关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应按本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龙某请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2010年度的标准计算误某、护某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8587元;2、护某x元÷365×18=7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720元;4、误某原告主张计到出院后30天,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某即x元÷365×18=781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应有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50元较为适宜。以上1—5项损失合计x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桂D-x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桂D-x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费等损失共x元应由财保岑溪支公司在桂D-x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在事故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李某某、林某某在本案中已不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本案损失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认为其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x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龙某。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缓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财保岑溪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某某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林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龙某受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等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原告不能举证那些是抢救费用,我公司也没有收到交警部门垫付抢救费用的通知,因此,本案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问题。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x元给龙某,被上诉人林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被上诉人龙某的委托代理人邓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李某某、林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龙某受伤,被上诉人龙某因此而主张医药费、误某、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龙某的伤情及相关证据确认医药费、误某等各项费用的标准及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财保岑溪支公司应在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龙某的损失进行赔付,故上诉人财保岑溪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被告李某某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财保岑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某,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金玲

周炫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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