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1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张××在高陵县X组何××家中,将一纸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何××。二人在何××家中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搜缴张怀随身携带的七纸包毒品,共计毛重1.74克,净重0.77克。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何××等人证言,书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称重记录、电话清单,检测报告书、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栋科